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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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 蔡添丁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被告 蔡永文
陳清評 黃陳廣 王 陳玉雪 陳新居 李 陳麗華 陳麗珍 黃萬金 黃 偉誠 蔡張志 蔡耀堂 蔡 神賀 蔡坤田 蔡碧 真 蔡森雄 陳鳳雪 蔡佳璇 蔡佩儒 温上銘 温貴媚 温 元銘 黃 蔡美珠 李 蔡麗玉 蔡麗花 黃 耀崑 黃耀民 黃瓊 華 黃麗芳 黃蘇秀 卿 黃淑敏 黃炳文 黃勝騰 黃淑靜 黃信樺 黃民選 呂 民宗 張 呂彩霞 康 聖輝 康瑛麟 康三 泰 呂秋玉 呂卉蓮 陳榮漳 陳榮斌 陳素梅 吳 政達 吳仲濡 吳莉 蓉 陳素貞 楊振沛 楊素青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薏年 被告 楊國色
黃碧花 黃碧桃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清評、黃陳廣、 王陳玉雪 、陳新居、 李陳麗華 、陳麗珍、黃萬金、 黃偉誠 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 蔡夜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六七一‧六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張志、蔡耀堂、 蔡神賀 、蔡坤田、 蔡碧真 、蔡森雄、陳鳳雪、蔡佳璇、蔡佩儒、温上銘、温貴媚、 温元銘 、 黃蔡美珠 、 李蔡麗玉 、蔡麗花、 黃耀崑 、黃耀民、 黃瓊華 、黃麗芳、 黃蘇秀卿 、黃淑敏、黃炳文、黃勝騰、黃淑靜、黃信樺、黃民選、 呂民宗 、 張呂彩霞 、 康聖輝 、康瑛麟、 康三泰 、呂秋玉、呂卉蓮、陳淑芬、陳榮漳、陳榮斌、陳素梅、 吳政達 、吳仲濡、 吳莉蓉 、陳素貞、楊振沛、楊素青、楊國色、黃碧花、黃碧桃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 蔡膜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六七一‧六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六七一‧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八‧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永文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一‧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張志、蔡耀堂、蔡神賀、蔡坤田、蔡碧真、蔡森雄、陳鳳雪、蔡佳璇、蔡佩儒、温上銘、温貴媚、温元銘、黃蔡美珠、李蔡麗玉、蔡麗花、黃耀崑、黃耀民、黃瓊華、黃麗芳、黃蘇秀卿、黃淑敏、黃炳文、黃勝騰、黃淑靜、黃信樺、黃民選、呂民宗、張呂彩霞、康聖輝、康瑛麟、康三泰、呂秋玉、呂卉蓮、陳淑芬、陳榮漳、陳榮斌、陳素梅、吳政達、吳仲濡、吳莉蓉、陳素貞、楊振沛、楊素青、楊國色、黃碧花、黃碧桃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 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三一三‧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添丁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七‧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評、黃陳廣、王陳玉雪、陳新居、李陳麗華、陳麗珍、黃萬金、黃偉誠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永文、陳清評、黃陳廣、王陳玉雪、陳新居、李陳麗華、陳麗珍、黃萬金、黃偉誠、蔡張志、蔡耀堂、蔡神賀、蔡坤田、蔡碧真、蔡森雄、陳鳳雪、蔡佳璇、蔡佩儒、温上銘、温貴媚、温元銘、黃蔡美珠、李蔡麗玉、蔡麗花、黃耀崑、黃耀民、黃瓊華、黃麗芳、黃蘇秀卿、黃淑敏、黃炳文、黃勝騰、黃淑靜、黃信樺、黃民選、呂民宗、張呂彩霞、康聖輝、康瑛麟、康三泰、呂秋玉、呂卉蓮、陳榮漳、陳榮斌、陳素梅、吳政達、吳仲濡、吳莉蓉、陳素貞、楊振沛、楊素青、楊國色、黃碧花、黃碧桃、陳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671.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陳清評、黃陳廣、王陳玉雪、陳新居、李陳麗華、陳麗珍、黃萬金、黃偉誠應就被繼承人蔡夜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蔡張志、蔡耀堂、蔡神賀、蔡坤田、蔡碧真、蔡森雄、陳鳳雪、蔡佳璇、蔡佩儒、温上銘、温貴媚、温元銘、黃蔡美珠、李蔡麗玉、蔡麗花、黃耀崑、黃耀民、黃瓊華、黃麗芳、黃蘇秀卿、黃淑敏、黃炳文、黃勝騰、黃淑靜、黃信樺、黃民選、呂民宗、張呂彩霞、康聖輝、康瑛麟、康三泰、呂秋玉、呂卉蓮、陳淑芬、陳榮漳、陳榮斌、陳素梅、吳政達、吳仲濡、吳莉蓉、陳素貞、楊振沛、楊素青、楊國色、黃碧花、黃碧桃應就被繼承人蔡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由被告蔡永文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蔡張志、蔡耀堂、蔡神賀、蔡坤田、蔡碧真、蔡森雄、陳鳳雪、蔡佳璇、蔡佩儒、温上銘、温貴媚、温元銘、黃蔡美珠、李蔡麗玉、蔡麗花、黃耀崑、黃耀民、黃瓊華、黃麗芳、黃蘇秀卿、黃淑敏、黃炳文、黃勝騰、黃淑靜、黃信樺、黃民選、呂民宗、張呂彩霞、康聖輝、康瑛麟、康三泰、呂秋玉、呂卉蓮、陳淑芬、陳榮漳、陳榮斌、陳素梅、吳政達、吳仲濡、吳莉蓉、陳素貞、楊振沛、楊素青、楊國色、黃碧花、黃碧桃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告陳清評、黃陳廣、王陳玉雪、陳新居、李陳麗華、陳麗珍、黃萬金、黃偉誠公同共有。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蔡永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調解程序時到庭陳述:希望可以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利其建屋,或按其應有部分直接分割亦可等語。
三、被告陳清評、黃陳廣、王陳玉雪、陳新居、李陳麗華、陳麗珍、黃萬金、黃偉誠、蔡張志、蔡耀堂、蔡神賀、蔡坤田、蔡碧真、蔡森雄、陳鳳雪、蔡佳璇、蔡佩儒、温上銘、温貴媚、温元銘、黃蔡美珠、李蔡麗玉、蔡麗花、黃耀崑、黃耀民、黃瓊華、黃麗芳、黃蘇秀卿、黃淑敏、黃炳文、黃勝騰、黃淑靜、黃信樺、黃民選、呂民宗、張呂彩霞、康聖輝、康瑛麟、康三泰、呂秋玉、呂卉蓮、陳榮漳、陳榮斌、陳素梅、吳政達、吳仲濡、吳莉蓉、陳素貞、楊振沛、楊素青、楊國色、黃碧花、黃碧桃、陳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22頁)等件為憑,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民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膜、蔡夜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共有人」欄所示,迄今均未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
9頁、第113-301頁),則原告請求命如附表所示蔡膜、蔡夜之繼承人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系爭土地西北側面臨社區道路,土地上有磚造平方一棟,門牌號碼○○○鄉○○段崙子13號,為原告祖父所興建,目前由 蔡性 子孫居住,土地四周圍均建有紅磚牆圍繞,此有本院107年8月29日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見本院卷一第447-
451頁)在卷足憑。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被告蔡永文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蔡張志、蔡耀堂、蔡神賀、蔡坤田、蔡碧真、蔡森雄、陳鳳雪、蔡佳璇、蔡佩儒、温上銘、温貴媚、温元銘、黃蔡美珠、李蔡麗玉、蔡麗花、黃耀崑、黃耀民、黃瓊華、黃麗芳、黃蘇秀卿、黃淑敏、黃炳文、黃勝騰、黃淑靜、黃信樺、黃民選、呂民宗、張呂彩霞、康聖輝、康瑛麟、康三泰、呂秋玉、呂卉蓮、陳淑芬、陳榮漳、陳榮斌、陳素梅、吳政達、吳仲濡、吳莉蓉、陳素貞、楊振沛、楊素青、楊國色、黃碧花、黃碧桃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告陳清評、黃陳廣、王陳玉雪、陳新居、李陳麗華、陳麗珍、黃萬金、黃偉誠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如此,兩造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且符合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使用情形,可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對土地利用較有經濟效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均未據被告具狀或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全體被告均無異議。因此,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請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蔡夜、蔡膜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71.69平方公尺)│├───┬─────────┬──────┬──────┤│登記之│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共有人│││比例││││││├───┼─────────┼──────┼──────┤│蔡夜│陳清評、黃陳廣、王│4分之1│4分之1│││陳玉雪、陳新居、李│(公同共有)│(連帶負擔)│││陳麗華、陳麗珍、黃│││││萬金、黃偉誠││││││││├───┼─────────┼──────┼──────┤│蔡膜│蔡張志、蔡耀堂、蔡│12分之2│12分之2│││神賀、蔡坤田、蔡碧│(公同共有)│(連帶負擔)│││真、蔡森雄、陳鳳雪│││││、蔡佳璇、蔡佩儒、│││││温上銘、温貴媚、温│││││元銘、黃蔡美珠、李│││││蔡麗玉、蔡麗花、黃│││││耀崑、黃耀民、黃瓊│││││華、黃麗芳、黃蘇秀│││││卿、黃淑敏、黃炳文│││││、黃勝騰、黃淑靜、│││││黃信樺、黃民選、呂│││││民宗、張呂彩霞、康│││││聖輝、康瑛麟、康三│││││泰、呂秋玉、呂卉蓮│││││、陳淑芬、陳榮漳、│││││陳榮斌、陳素梅、吳│││││政達、吳仲濡、吳莉│││││蓉、陳素貞、楊振沛│││││、楊素青、楊國色、│││││黃碧花、黃碧桃││││││││├───┼─────────┼──────┼──────┤│蔡永文│蔡永文│60分之7│60分之7│├───┼─────────┼──────┼──────┤│蔡添丁│蔡添丁│60分之28│60分之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