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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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嘉簡字第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志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志基於賭博之犯意,以網際網路連結「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ju888.net)登錄取得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再匯款至該網站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即可以1比1之比例取得下注點數【即新臺幣(下同)1元換1點】。並自民國105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年底某日止,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居處,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簽賭下注,每注1000元至5000元不等,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多次。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棒球賽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0.95倍之賠率贏得點數,該網站再以1比1之比例轉成現金,使用 林家煒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偵字第84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彥志所有之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公然賭博。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則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依上開法條觀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至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則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而電腦網路雖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他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他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固可認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是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應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若賭客於電腦網路賭博,係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以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賭客個人登入帳號下注時,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證據能力部分,均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彥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家煒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林家煒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九州娛樂城網站截取畫面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自白其涉犯上開賭博罪嫌,並坦認有於上開網站賭博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調查本案是否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利用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先註冊帳號,再從「九州體育」頁面進入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選擇「國外NBA」籃球,再選擇下注金額,如果有贏,會出現在帳號,並可以點選提領兌換點數,所贏得之賭金即會以1比1之方式匯入其所指定帳戶(即其申辦之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並有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林家煒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九州娛樂城網站截取畫面各1份可考(見警卷第6、8至9、39、45頁),固堪以認定。
㈡、然據被告陳稱:伊不會知道有多少人同樣與伊在一起下注相同比賽,也看不到別的情況,也無聊天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則被告既以手機登入其所註冊之帳號後,直接下注與網站經營者對賭,除與其對賭者外,他人均無法得知其下注情形,自難認為此種網路上之活動已屬公眾得以自由見聞,蓋此種需於登入後方得與對向之網路管理者或特定人傳遞訊息之網際網路通訊方式,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被告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實並不具公開性。而刑法處罰犯罪行為應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有關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其他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被告下注賭博之事,此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則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從而,本件被告登入上開網站之帳戶下注之行為,實難認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其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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