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68號聲請人 林淑雯 相對人 陳石明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參照)。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著有判例可稽。至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如依前開規定移送管轄法院,自須以原法院就訴訟為無管轄權者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聲請人即被告現住高雄市,為高雄地檢署書記官,公務繁忙,難以請假數小時往返開庭,請准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在臺中地檢署任職期間,擔任偵查庭訊問筆錄之記錄工作,以相對人曾簽過的「 陳明石 」簽名加以影印盜用在系爭筆錄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依其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從而,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聲請人宣稱其難以請假數小時往返開庭乙節,固可理解,但聲請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或逕以書狀陳明其抗辯意旨即可,民事訴訟當事人皆然,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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