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OTHONGSOMPONG(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POTHONGSOMP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OTHONGSOMPONG(中文姓名: 林宏泰 )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對POTHONGSOMPONG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POTHONGSOMPONG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各1紙。
三、核被告POTHONGSOMP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所為誠有不該,然坦承犯行,且業已與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和解,賠償對方損失,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