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3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挺梧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乙○○各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接續犯意,明知沒有付款之能力,甲○○自民國97年3月起至7月止;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臺中市金錢豹市政酒店消費,於結帳時,其等各向不知情之該店副總經理丙○○要求簽帳,並簽發與消費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予丙○○收受,佯裝有意付款,致丙○○誤以為其等有付款之真意及能力,而同意其等簽帳。甲○○、乙○○(詳如附表所示)各自積欠新臺幣(下同)110萬7800元、81萬元。丙○○依據該酒店與幹部之約定,墊付上開甲○○等之消費欠款予酒店後,承受該等債權。嗣後,甲○○、乙○○無故拒不付款,致丙○○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劉雅玲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