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其中已清償300,000元,其餘部分之約定清償期限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並立有合約書為證,未料屆期被告不為清償,爰向法院就前項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數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0元,並自如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之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先前有與被告簽訂和解書並經法院公證,但是和解內容是被告的朋友寫的,當時是因為不懂法律才跟被告一同到法院認證,而且簽訂和解書時,被告並沒有真的清償我70萬元,之後被告雖有依約分期匯款給我,但被告目前仍欠我前開70萬元本金尚未給付,又聲明之所以寫103萬元,是法院服務處人員幫伊寫的等語。
二、被告則以:於民國89年7月10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雙方已達成協議立下之和解書,並經認證(下稱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內容載明被告於訂立和解契約時已清償原告70萬元,所餘70萬元則自90年2月15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被告應按月償還原告7,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對上開和解書內容被告皆依約執行中,迄於97年10月份,被告已清償679,000元整,僅剩餘21,000元,該部分因為還沒到期,所以尚未付款。然原告不遵守信用,不依上開和解書所定之協議,常藉故其他理由騷擾被告之家庭生活,造成姻親、雙方誤會紛爭與家庭和諧之衝突,更增加被告生活安全上之疑慮。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執有貸與人立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時,貸與人已受借款之清償應屬於常態,未受借款之清償則屬於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業經本人親自簽名,並經本院認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89年度認字第10065號認證書及上開和解書各乙份以上皆影本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系爭和解契約書為真正。而系爭和解書第二條已明確載明:「除乙方(即被告)前已清償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外,甲(即原告)乙雙方並約定於民國捌拾玖年柒月拾日,由乙方交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共計償還金額共計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則原告主張:簽訂和解書時,被告並沒有真的清償我70萬元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項事由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卻當庭自承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伊70萬元,並自承超過70萬元之請求係誤寫等語,則其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3萬元及自如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之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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