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政緯
黃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簡政緯、黃堅二人同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承包商中華保溫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緣告訴人即翔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 賴志明 ,於民國108年5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詢問工地工程狀況,前往本市○○區○○路○號中鋼公司之3號RH工地內,與中華保溫企業有限公司 蕭凱和 談話時,雙方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推擠拉扯。簡政緯、黃堅二人見雙方爭執不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自持工地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顏面、左耳及後頸部多處挫瘀傷。因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以行為時法有利被告2人,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簡政緯、黃堅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