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922號聲請人 林資興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鄭淑敏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淑敏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淑敏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狀內並未載明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本院尚無從特定相對人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函文通知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特定相對人,亦無從就相對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