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群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群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周群峻於民國107年1月20日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往北新街方向行駛,途經北大路471號前,與 謝靚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靚淇人車倒地,並受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右腳踝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謝靚淇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周群峻已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置現場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反不顧路人勸阻,未經謝靚淇之同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群峻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靚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被害人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事故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11張、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知被害人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不顧路旁民眾勸阻逕自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救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失,有和解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害人幸未因被告逃逸之行為致傷勢危及生命,而被害人亦表示對被告之刑度及緩刑條件由本院依法判斷(見本院卷第16頁),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其因一時舉措失當而犯本案,惟衡酌其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未反對給予緩刑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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