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壹臺及未扣案之手鋸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俊凱與 林明正 (另行審理)、 黃志照 (另行審理)均明知
坐落在桃園市○○區○○段○○號(北橫公路約58.5公里處)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44號林班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之林地,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搭載由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至北橫公路約58.5公里處後徒步進入上開林班地,由江俊凱持林明正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盜伐植生於該林地(座標X:293998,Y:0000000)之森林主產物且屬貴重木之臺灣 肖楠 ,林明正、黃志照則在旁把風,待該臺灣肖楠木倒地後,江俊凱、林明正、黃志照再輪流持江俊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1支(未扣案)將該臺灣肖楠木鋸切成3塊(實材積分別為0.03立方公尺、0.01立方公尺、0.005立方公尺,合計0.
045立方公尺;重量分別為26公斤、12公斤、5公斤,合計43公斤,林產物價金即贓額共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後竊取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3人將竊得之臺灣肖楠3塊搬運至北橫公路約58.5公里處欲等待預約之計程車時,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鏈鋸1臺及臺灣肖楠木3塊(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俊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林明正、黃志照、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
作站森林護管員 何啟文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㈢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106年12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之會勘紀錄、查獲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空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復興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扣案鏈鋸照片。
㈣扣案之鏈鋸1臺。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查證人何啟文於警詢時陳稱:「(……扣案的臺灣肖楠3塊……是否是國有第44林班地遭竊的保育珍貴林木?)座標為X:293998,Y:0000000。是竊自第44林班地沒錯。」等語明確,是本案遭鋸切盜伐之臺灣肖楠係位於國有林班地內之生立木,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㈡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
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有結夥三人以上或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斷。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不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被告江俊凱與共犯林明正、黃志照結夥3人,攜帶兇器即鏈鋸1臺、手鋸1支竊取臺灣肖楠,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臺灣肖楠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貴重木之樹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被告與共犯林明正、黃志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
灣肖楠,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江俊凱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
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查本案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3塊,經查定之林產物總市價為8萬6,000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8-139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86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鏈鋸1臺及未扣案之手鋸1支,均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江俊凱所竊得之臺灣肖楠3塊,業經新竹林
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森林護管員何啟文立據領回,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森林貴重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