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戶籍地雖為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仁義巷9號,惟聲請人已於更生聲請狀上載明其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32之1號6樓,且參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祥暉工程行,地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亦在桃園縣境內,此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之生活重心均在桃園縣地區,從而,本院依上開客觀事實認定聲請人之住所應非位於其戶籍地址,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