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885號、97年度偵字第1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之「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3800元之款項」應更正為「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97年1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及存款3萬元」,第13行之「並依指示匯入1萬元」應更正為「並依指示於97年1月10日匯入1萬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