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9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群宜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群宜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晚間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與炎峰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駛入炎峰街。適 陳仲勳 自炎峰街行人穿越道北端由北往南步行欲穿越炎峰街,同未注意應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偏行於行人穿越道右側,致遭陳群宜所駕駛車輛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之傷害,雖經治療仍呈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要他人照顧,而屬難以回復至正常狀態之重傷害。陳群宜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陳仲勳之妹 陳淑美 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群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群宜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原審卷第196-5、196-7頁、本院卷第81頁),被告駕車行至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炎峰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炎峰街時,被害人陳仲勳已開始穿越馬路而步行至炎峰街道路中央,在被告視線可及範圍內,未受障礙物阻擋,足見被告駕車行近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撞及被害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具有過失甚明。本件經原審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近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9月7日投鑑字第1110206364號函檢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審卷第83至86頁)。
㈢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行人穿越道
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車禍地點之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炎峰街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路應經由行人穿越道通行,而依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害人沿中正路西側由北往南穿越炎峰街時,偏行在行人穿越道右側邊緣以外之處,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審卷第195、196-1至196-9頁);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畫面左側即被害人行經之中正路與炎峰街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桿下,僅有一輛機車停放在路口轉角之店面門口前,該輛機車停放位置並未停於炎峰街行人穿越道上而阻擋來往行人通過,且畫面左側之炎峰街行人穿越道上,當時並無其他障礙物影響行人通行(本院卷第70、73至85頁),被害人卻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逕行由行人穿越道旁穿越馬路,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有違,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然而,被害人於被告駕車自中正路欲左轉炎峰街時,即已開始穿越馬路而步行至炎峰街道路中央,為被告視線所及,且被害人係以正常步伐前行,並無猝然進入道路或快速奔跑情形,倘被告駕車左轉彎時,能注意前方被害人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至於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故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明定。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已無法自理生活,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其傷害已達難以治癒之狀態,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該罪相對於刑法第276條或第284條既係獨立罪名,並以「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作為加重處罰之特別構成要件,即應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遽為不利被告之類推適用。而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即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規定,「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同規則亦明確規範行人穿越道設置方式暨範圍,故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要件,應解釋限於「行人當時位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始有其適用,不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係偏行於行人穿越道右側邊緣外穿越道路,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被害人重傷,固有過失,惟因被害人已偏離行人穿越道,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處罰要件有間。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
㈢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111他117卷第19頁),且迄未逃避偵審,應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明確,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
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左轉時,視線範圍內明顯可見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附近穿越道路,竟貿然左轉,因而撞擊被害人,過失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有意賠償,然就和解金額與代行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致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雙方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目前呈植物人狀態,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3千多元、已婚、沒有小孩、現在是家裡主要經濟支柱,暨代行告訴人表示被害人係病理科醫生,為專業人才,且長期投入公益活動,被告所為不僅係對個人及家屬造成傷害,也造成大眾的損失,被告提出的調解金額遠不足被害人之醫療花費,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且就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敘明:
本件被害人固有穿越道路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之疏誤,然其通行軌跡接近行人穿越道,且係以正常步伐前行,過失情節尚屬輕微,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重傷,實有重大過失,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況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表示除保險賠付金額150萬元外,願另提出約12萬元之賠償(原審卷第128頁),難認相當,依其情節,自有藉由刑之執行矯正其輕率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屬合法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