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86號抗告人 劉玥琳 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09年6月30日109年度補字第1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係非財產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國家賠償,經本院分109年度補字第1386號審理,並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即刪除抗告人前科資料),核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應屬非因財產權起訴等語。經查:
㈠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
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是國家賠償之方法不當然係金錢賠償,亦有可能以回復原狀作為賠償之方法。而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其人格權及姓名權及個資受到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且其聲明亦係請求相對人將因「臺灣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00號等詐欺案件所登載於原告前科資料應予刪除即回復原告前案紀錄之原狀」等語。故綜合判斷,應認本件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
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本件本院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本件抗告人就起訴裁判費溢繳部分,則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依法退還,附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