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陳溢茂 被上訴人 江嘉敏
江學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有明定。查上訴人陳溢茂對本院所為不利其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如依本院判決結果,對上訴人陳溢茂全部不利部分,依上訴人江嘉敏、江學輝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102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參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地價查詢資料、原審卷一第
68、69、71-75頁),上訴人陳溢茂之上訴利益核定如下列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所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6萬906元【計算式:81,421+568,49
2+510,993=1,160,906】,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表八:即本院第二審判決附表八┌──┬─────────────┬──────┬─────┬────────┬───────┐│編號│地段地號│面積│應有部分│105年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新臺幣)│├──┼─────────────┼──────┼─────┼────────┼───────┤│1│台中市○區○○段○○○○○○號│192│1600分之3│29,500│10,620元│├──┼─────────────┼──────┼─────┼────────┼───────┤│2│台中市○區○○段○○○○○○○號│64│200分之3│29,500│28,320元│├──┼─────────────┼──────┼─────┼────────┼───────┤│3│台中市○區○○段○○○○○○○號│69│200分之3│29,500│30,533元│├──┼─────────────┼──────┼─────┼────────┼───────┤│4│台中市○區○○段○○○○○○○號│4│200分之3│29,500│1,770元│├──┼─────────────┼──────┼─────┼────────┼───────┤│5│台中市○區○○段○○○○○○○號│12│200分之3│29,500│5,310元│├──┼─────────────┼──────┼─────┼────────┼───────┤│6│台中市○區○○段○○○○○○○號│11│200分之3│29,500│4,868元│├──┼─────────────┴──────┼─────┴────────┼───────┤│││合計│81,421元│└──┴────────────────────┴──────────────┴───────┘附表九:即本院第二審判決附表九┌──┬──────────────┬──────────────┬─────┬──────┬───────┐│編號│地段建號│門牌│應有部分│102年房屋稅│訴訟標的價額││││││課稅現值│(新臺幣)│├──┼──────────────┼──────────────┼─────┼──────┼───────┤│1│台中市○區○○段○○○○號│台中市○區○○路○○○巷○○弄○號│100分之34│291,000元│98,940元│├──┼──────────────┼──────────────┼─────┼──────┼───────┤│2│台中市○區○○段○○段000號│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26分之5│2,735,500元│108,552元│├──┼──────────────┼──────────────┼─────┼──────┼───────┤│3│台中市○區○○段○○段000號│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2│3分之1│214,200元│71,400元│├──┼──────────────┼──────────────┼─────┼──────┼───────┤│4│台中市○區○○段○○段000號│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5│3分之1│532,500元│177,500元│├──┼──────────────┼──────────────┼─────┼──────┼───────┤│5│台中市○區○○段○○段000號│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7│3分之1│336,300元│112,100元│├──┼──────────────┼──────────────┼─────┴──────┼───────┤││││合計│568,492元│└──┴──────────────┴──────────────┴────────────┴───────┘附表十:即本院第二審判決附表十┌──┬──────────────┬──────────────┬─────┬──────┬───────┐│編號│地段建號│門牌│應有部分│102年房屋稅│訴訟標的價額││││││課稅現值│(新臺幣)│├──┼──────────────┼──────────────┼─────┼──────┼───────┤│1│台中市○區○○段○○○○號│台中市○區○○路○○○巷○○弄○號│100分之34│291,100元│98,974元│├──┼──────────────┼──────────────┼─────┼──────┼───────┤│2│台中市○區○○段○○段000號│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26分之5│2,735,500元│108,552元│├──┼──────────────┼──────────────┼─────┼──────┼───────┤│3│台中市○區○○段○○段000號│台中市○區○○路○○○號2樓之1│9分之1│2,731,200元│303,467元│├──┼──────────────┼──────────────┼─────┴──────┼───────┤││││合計│510,9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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