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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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11號、104年度偵字第1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劉哲綱於民國102年5月26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同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哲綱於104年5月1日上午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錢櫃KTV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劉哲綱小客車)搭載友人 朱志中 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至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7.1公里處時(下稱事故路段),於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不慎撞擊行駛在其右前方外側車道上由 張景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張景鐘小客車,內乘坐 魏馥梅 、 陳宜亨 ),造成張景鐘小客車失控打轉爆胎而滑至外側車道,致張景鐘受有左手肘擦傷、頸部、背部挫傷之傷勢、魏馥梅受有胸痛之傷勢、陳宜亨受有下背痛疑似背部肌肉扭傷之傷勢(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張景鐘、魏馥梅、陳宜亨撤回告訴), 劉哲剛 則繼續往前駛約300、400公尺後始將車停靠路邊(下稱本案事故)。
三、劉哲綱將車停妥路邊後,劉哲綱自知其酒後駕車且前有酒駕犯行,於託請朱志中替其頂罪不成後,經張景鐘上前質問其是否係肇事車輛,為推諉責任,竟向張景鐘佯稱其亦係遭撞車輛而使張景鐘返回伊自小客車處照護傷者,而其已自張景鐘確知張景鐘小客車上有乘客受傷,竟未前往張景鐘自小客車處為救護傷勢或其他必要之處理,適有於本案事故發後依國道駕駛者使用無線電通報(下簡稱民間無線電通報)該事故而先抵達事故現場之拖吊車司機 李金燦 抵達其小客車停放處,劉哲綱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向李金燦佯稱:已與後方事故車輛(即張景鐘小客車)談好賠償事宜,要李金燦儘快將其小客車拖離現場至修車廠 云云 ,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經張景鐘、魏馥梅、陳宜亨同意,即使李金燦將其自小客車拖離現場,而自現場逃逸。
四、惟李金燦於完成拖吊作業離開現場時,以無線電聯絡亦係依民間無線電通報稍後前往現場之拖吊車司機 沈振國 ,告知劉哲綱上開所言並要沈振國將張景鐘小客車拖至林口修車廠。嗣經到場處理員警 王宏志 依沈振國提供訊息,偕同沈振國、張景鐘在國道1號林口交流道出口附近之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李金燦拖吊車及劉哲綱小客車而查獲劉哲綱,惟劉哲綱仍推稱朱志中係駕駛人,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測得劉哲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並調閱國道ETC收費站錄影影像確認劉哲綱為駕駛人後,劉哲綱始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向警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及張景鐘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於事
實欄四所示之時地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3211卷〈下稱偵卷,偵15002卷內資料與本卷相同〉第7-9、43正反頁;本院卷第19反面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其於事故後,託由李金燦將其自小客
車拖離事故現場,後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遭員警王宏志查獲等情,於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9反-20頁),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⑴於偵訊辯稱:其於事故現場詢問張景鐘是否先將車輛拖至修車廠,經張景鐘同意後,其才聯絡2台拖吊車前來,並請拖吊車司機李金燦聯絡拖吊車司機沈振國,告知其所前往之修車廠云云(偵卷第62頁)。⑵於審理:①先辯稱:其當時有詢問張景鐘傷勢,張景鐘稱沒有受傷,其當下表示要與張景鐘和解,張景鐘沒有反對,其才聯絡2台拖吊車前來,將其與張景鐘車輛拖至同一修車廠,其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本院卷第19反面-20頁)。②又辯稱:李金燦係於國道待命而主動前來之拖吊車司機,其係請李金燦再聯絡1台拖吊車來拖吊 張景森 小客車云云(本院卷第36反面頁)。③再辯稱:其事故後請友人朱志中引導車流,其去張景鐘小客車旁關心,張景鐘表示僅受有小擦傷,車上乘客皆無大礙,故其未聯絡救護車前來,亦未向朱志中提到張景鐘小客車人車狀況云云(本院卷第97反面頁)。④末辯稱:其當時有向張景鐘關心人員傷勢,經張景鐘確認人員無礙,其要李金燦聯絡沈振國將張景鐘小客車拖至修車廠就是要商討賠償事宜,其並無遺棄或逃逸之意思云云(本院卷第126反面-127頁)。經查:⒈告訴人張景鐘、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朱志中、拖吊車司機李
金燦、沈振國、現場處理員警王宏志就當日事故處置分別證稱以:
⑴證人張景鐘證稱:伊小客車於事故發生遭撞靜止後,伊發現
前方有被告小客車停於路邊,伊直覺認應係肇事車,伊即跑上前詢問,伊向站於該車旁之2人質問是否是撞擊伊車之肇事車,僅由被告回答伊質問,被告稱:其亦係遭撞擊車輛,不清楚事故如何發生,並詢問伊有無人員受傷,伊回覆:伊車輛拋錨,且車上有人員受傷等情(本院卷第85正反頁),被告僅回稱其有聯絡拖吊車前來,惟未告知有幫伊叫拖吊車,亦未詢問伊是否將伊車輛拖至同一修車廠,因被告否認是肇事車,且伊須返回小客車處理乘客傷勢,伊以行動電話拍攝被告小客車車牌後就返回伊小客車處處理傷患,嗣經其報警,待拖吊車司機沈振國及員警王宏志抵達現場,由警處理現場完畢後,伊欲將車拖至國道泰山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沈振國接獲通知得知被告在林口交流道之修車廠,伊等改行前往該處,抵達現場時,被告、朱志中均否認係駕駛人,員警王宏志就將被告、朱志中都帶回分隊查證誰是駕駛人等語(偵卷第61反面-62頁;本院卷第84反面-89反面、100頁)。
⑵證人朱志中證稱: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睡覺,因事故之碰撞
力道而驚醒,被告稱不慎撞擊另部車輛,於將車停靠路邊後,被告小客車車頭損毀並爆胎,被告要伊去擺放三角號誌,伊發現後方300、400公尺處車道上有1台遭被告撞擊之小客車,伊有告知被告,但伊只看到被告在撥打電話,未注意被告如何處理及有無去找後方車輛,惟伊未與張景鐘對談,過不久拖吊車就抵達現場,伊與被告即由拖吊車拖離開現場,要離開時伊有聽到被告提到對方車輛有人受傷(本院卷第96頁),被告在事故現場就以其有酒駕前科,希望伊擔下肇事責任,但伊拒絕,迄至伊等被帶回國道泰山分隊辦公室時,被告仍一直央求要伊擔下等語(偵卷第11-12、69-70頁;本院卷第95-97反面頁)。
⑶證人李金燦證稱:當日伊聽國道民間無線電通報事故路段有
1台車須拖吊,即出發前往現場,於途中又聽到無線電通報該處還有1台,伊抵達現場看到張景鐘小客車後,以無線電確認沈振國已經出發前來後,即向前駛至被告小客車處,伊到場後,被告與朱志中自路邊走過來,被告稱與張景鐘小客車碰撞,已與對方談妥賠償,其要賠償對方,要伊先把其小客車脫離事故現場,被告並未請伊聯絡拖吊車前來拖吊張景鐘小客車,伊將被告小客車拖離現場後聯絡沈振國,係因被告稱要賠償張景鐘,伊才聯絡沈振國將張景鐘小客車拖吊至林口修車廠等語(本院卷第122反面-124頁)。
⑷證人沈振國證稱:當日伊與李金燦在待命,聽到國道民間無
線電通報事故路段有1台故障車停靠路邊可能需要拖吊,李金燦之拖吊車就先出發,隨後又聽到無線電通報該事故路段於停靠路邊該台車後方還有1台車打橫在道路中央,伊即開車出發,2通無線電通報前後僅約隔30秒,該無線電通報係其等國道使用者司機裝在車上以共同頻道通知路況之無線電,行動電話無法撥打入該頻道內(本院卷第91反面-93反面),伊抵達現場後,因該路段是轉彎路段,僅看到打橫在車道之張景鐘小客車,伊未注意查看在前方由李金燦前往處理之被告小客車拖吊情形,張景鐘當時向伊表示要等警方前來才處理拖吊事宜,伊即在場等待警方前來,待警方處理完畢伊將張景鐘小客車上架要離去時,李金燦撥打與伊告知渠所拖吊之該車主要伊將張景鐘小客車拖往林口修車廠會合,該車車主要跟張景鐘談理賠(本院卷第90反面-91、94正反頁),伊即與張景鐘及員警前往林口修車廠等語(本院卷第90-94反面、98正反頁)。
⑸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遭員警王宏志查獲後,於王宏志
對其及朱志中詢問何人係駕駛人時,其向王宏志推稱朱志中係駕駛人,至王宏志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提示國道ETC收費站錄影影像詢問其是否為駕駛人時,仍否認其為駕駛人(第1次警詢),迄至同日下午2時50分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坦承其係駕駛人(第2次警詢)等情,經證人王宏志證述明確(偵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99反面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國道ETC收費站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4-9、31頁)。
⒉依上開證人證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因自己有酒駕前科
及本次亦屬酒駕肇事,除自同日上午9時15分許事故發生後至同日下午2時50分第2次警詢前不斷央求朱志中為其頂罪外,於事故現場後,未至後方張景鐘小客車處查看,於張景鐘上前對其質問時,否認自己係肇事車輛,於自張景鐘得知伊車上乘客受傷後,仍未前往查看或為報警或聯絡救護人員等之任何救護行為,嗣拖吊車司機李金燦因民間無線電通報抵達事故地點,隨向李金燦佯稱已與後方遭撞之張景鐘小客車談妥,要求李金燦將其小客車脫離現場,未向張景鐘為任何告知,即擅自離開現場,嗣因李金燦聯絡沈振國告知被告小客車拖往地點,經沈振國向張景鐘、員警王宏志轉知該訊息,張景鐘、員警王宏志始追得被告人車所在等情,應堪認定。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查係「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要求駕駛人於肇事後對事故被害人應有即時救護措施。本案依上開事故過程,被告於事故現場得知張景鐘小客車有人員受傷後,除未向張景鐘坦承為肇事車輛外,亦未詢問張景森是否需要協助救助傷患,更未為任何救助傷患措施,即趁李金燦到場處理拖吊機會,未向張景鐘為任何之告知,逕自離開現場,是其所為,顯屬肇事後未對事故被害傷者為即時救護措施,而與肇事逃逸犯行要件相符。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有聯絡2台拖吊車前來將其與張景鐘小
客車拖至同一修車廠,惟查:⑴李金燦、沈振國前來事故現場,係因國道民間無線電台而主動前來,並非由被告聯絡前來。⑵另李金燦雖證稱:伊將被告小客車拖離現場時,有聯絡沈振國將張景鐘小客車拖至林口修車場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惟李金燦亦證稱:伊不記得是否是被告要求伊撥打電話與沈振國聯絡,但被告當天並未請伊聯絡拖吊車前來拖吊張景鐘小客車等語(同上卷頁)。是依李金燦上開證言,參酌被告於事故後遲至當日下午警詢始坦承其係駕駛、李金燦於抵達現場前已確認沈振國已經出發前來、李金燦係因被告向佯稱已與張景鐘談妥而將被告小客車先拖離現場且被告並未請李金燦聯絡拖吊車前來等情,如被告確有意思與張景鐘商談和解,則於沈振國將張景鐘小客車拖至林口與李金燦會合後,被告何以仍推稱伊非駕駛人,則李金燦聯絡沈振國是否確係出於被告請求,顯非無疑?而李金燦會聯絡沈振國,或係出於李金燦因聽信被告佯稱之詞,於完成拖吊作業離去時,未經被告請求,即主動聯絡沈振國告知被告上開佯稱內容,而要沈振國前來會合,亦非無可能。⑶再者,縱認被告有委請李金燦聯絡沈振國將張景鐘小客車拖至林口修車廠,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要求駕駛人於肇事後對事故被害人應有即時救護措施,則依被告於事故現場所為(向張景鐘佯稱己方係遭撞車輛、得知張景鐘小客車有人員受傷而未前往查看救護或為報警聯絡救護車輛前來、欲以李金燦拖吊車離開現場時未告知張景鐘),均非本條立法意旨所稱之即時救護措施。⑷綜上,本案顯自難以張景鐘小客車最終係由沈振國拖吊至林口與李金燦拖吊車會合之情狀,即認被告有為即時救護措施或被告無肇事逃逸行為。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飲酒後駕車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於本件事故後,知悉張景鐘小客車上有人員受傷,未對該車人員為相關救護措施,亦未經張景鐘等人同意,即自現場離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自屬數罪,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竟又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
行駛至國道並造成事故,於事故發生後,為脫卸責任,明知張景鐘小客車因遭其小客車撞擊而有人員受傷,為規避責任仍逃離現場,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次酒駕犯行距前次酒駕犯行期間、酒後行車時間及行駛路段路程(自飲酒地點至事故地點,依google地圖道路比例尺略算,至少達16公里,可行經之國道路段,最長可達14公里〈自飲酒地點行建國高架橋至國道1號圓山轉接道約2.5公里、圓山轉接道係國道1號南下23公里〉)、實施酒測時(離事故發生後約1小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本案酒駕及肇事逃逸犯行所生之實害,犯後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其所犯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由被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起訴、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