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緯選任辯護人林如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4
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袋子壹個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袋子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庭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4年2
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徒手竊取 簡進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業經簡進亮於警局立據領回),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母 邱鑫慧 所有之機車上,以躲避警方查緝。
㈡復: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楊美圓 (涉嫌加重竊盜罪
嫌部分,已經檢察官另行發佈通緝)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由林庭緯攜帶其所有、長度約25至30公分、金屬材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未扣案),沿抽風管攀爬侵入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先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楊美圓則於上址巷口把風;林庭緯至上址屋頂後,旋以攜帶之鉗子剪斷屋頂之電線而竊取得逞。⑵其二人該次得手後,竟食髓知味、心存僥倖,再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此農曆年節期間,於同年2月23日凌晨1時許、24日凌晨3時許,接續以相同手法、重施故技竊取先進公司之電線,其中23日順利竊取電線得手,並於24日林庭緯剪斷電線之際,為先進公司之課長 蔡宗誠 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林庭緯未及將剪斷之電線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即逃逸無蹤,並將先前竊得之電線變賣換價花用。嗣因林庭緯在先進公司內遺留袋子1只,經警採得DNA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庭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進亮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4
047號卷第6頁正反面、第8至10頁、第130至13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刑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4頁正反面、第17至19頁、第20頁、第29至31頁、第107至121頁)。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用以竊取事實欄一㈡電線之鉗子,長度約25至30公分、金屬材質,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再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前開電線係以厚實橡膠包覆複數金屬線圈,以其密實程度,非以相當利器實無從截斷;從而,該鉗子既堪以剪斷電線,且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林庭緯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⑴之竊盜犯行得手後,探知該公司於年節期間,可能沒有營業,方心存僥倖,另行起意接連於同年月23日、24日以相同手法行竊一節,亦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亦即就事實欄一㈡⑵部分,乃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再被告與共犯楊美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即:普通竊盜既遂1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㈢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
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緩刑亦經撤銷,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所生之損害,及有意賠償先進公司,但未順利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袋子1個,乃被告所有、預備用於裝運竊取之電線,而於事實欄一㈡⑴犯行中遺留現場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加重竊盜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鉗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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