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友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友譯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時,已明知上開統一發票之部分號碼(詳如附表引號所示)係以剪貼及筆塗之方式加以變造,未變造前無法兌獎,竟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10
3年10月2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雞母檳榔攤」,向不知情之 洪志堅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為中獎發票,可兌換新臺幣(下同)共1200元云云,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洪志堅而行使,再接續先前同一犯意,於翌日向洪志堅佯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亦為中獎發票,可兌換4000元云云,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洪志堅友譯而行使,致使洪志堅陷於錯誤,分別於收受張友譯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後,隨即交付1200元、2500元予張友譯,足生損害於洪志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正確性。嗣因洪志堅於103年10月7日下午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58分,應予更正),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中和興南郵局兌獎時,經該郵局員工 姜芃其 、經理 黃麗娟 發現上開統一發票之號碼有遭變造之情,因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友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
發票向告訴人洪志堅兌換現金共37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 陳志朋 」(綽號「 小陳 」)到伊家樓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給伊,並表示共中獎5200元,但「陳志朋」沒有時間去換,所以要伊幫忙換,換完伊可以分到1200元,「陳志朋」給伊發票時,伊已經先給「陳志朋」5000多元,後來伊到洪志堅的檳榔攤,知道洪志堅有在換發票,就請洪志堅拿發票去換,洪志堅原本要給伊5000多元,但洪志堅表示身上只有3700元,剩下的錢等洪志堅換完獎再拿給伊,伊將附表編號3所示發票交給洪志堅時,洪志堅對伊說他身上只剩下2500元,所以伊才會只拿2500元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如附表所示3張發票係經變造,該3張發票是「陳志朋」在伊住家附近給伊的,伊忘記是拿多少錢取得該3張發票,「陳志朋」有開一個價錢給伊,請伊幫忙換發票,換到錢會分伊一些錢,伊拿到發票時並不知道發票有問題,伊每天都會去檳榔攤找洪志堅,洪志堅有跟伊說會幫忙別人換發票,因為伊作息很晚,白天都在睡覺,晚上才起床,沒有時間去兌換,所以才請洪志堅幫伊兌換,伊將發票交給洪志堅時,並沒有說明發票來源,伊覺得是被「陳志朋」陷害云云。
㈡經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
發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雞母檳榔攤」,向告訴人洪志堅換得現金共3700元,嗣告訴人洪志堅於103年10月7日下午1時48分許,持上開統一發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中和興南郵局(下稱中和興南郵局)兌獎,經證人即中和興南郵局員工姜芃其及經理黃麗娟發現發票號碼有遭變造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志堅、證人黃麗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姜芃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正本3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係「小陳」即「陳志朋」所交付
,伊認為係被「陳志朋」陷害云云,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被告所述「陳志朋」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該門號業已停用,而證人即被告所述「小陳」之友人 王榮耀 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綽號「小陳」的人,也不認識「陳志朋」,伊沒有與「小陳」去找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認識被告,但不認識「小陳」,也不認識「陳志朋」,被告沒有請伊去找「小陳」,伊沒有跟「小陳」去找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且迄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亦無法尋得或提供「陳志朋」之年籍資料以實其說,是以,是否確有「小陳」或「陳志朋」之人,即非無疑。又依被告所辯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時,已先支付5000多元予「陳志朋」云云,以及「陳志朋」請其幫忙兌換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其於兌換後可分得1200元云云,則「陳志朋」究係直接與被告兌換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抑或係請被告代為協助兌換,待被告兌獎後,再由被告取得其中之1200元?若為前者,被告既已支付與如附表所示發票得兌換金額(即5200元)相近之5000多元予「陳志朋」,「陳志朋」應已取得兌換獎金之全額,何需自擔損失,再將獎金之一部份交予被告之理?如為後者之情形,則由「陳志朋」自行持往兌獎即可,何需如此迂迴,先交由被告持往兌獎,被告再將全額獎金交予「陳志朋」?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有關其如何自「小陳」即「陳志朋」處取得發票之原因及過程,顯有啟人疑竇之處,且與常情相違,自難予以採信。準此,被告對於究係如何收受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顯然有所隱瞞,則其主觀上是否確信發票並無變造而屬合法,殊堪懷疑。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伊並未向證人洪志堅說明發票之來
源,且係證人洪志堅表示其身上僅剩2500元,所以伊才會只拿2500元,洪志堅並表示剩下的錢等他換完獎後再拿給伊云云,然證人洪志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3年10月2日拿
3張發票跟伊兌換,其中有1張中獎200元(可兌換),另外2張中獎1000元、200元(不可兌換,即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所以伊給被告1400元,被告於103年10月3日又拿1張中獎4000元(不可兌換,即附表編號3所示發票)給伊,伊表示不知道有沒有這麼多錢,而且要扣20%的稅,剩下3200元,被告遲疑後表示因為一直麻煩伊處理,所以給他2500元現金即可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103年10月2日凌晨1、2點左右,被告有拿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發票到伊的檳榔攤,他說有事要忙,沒有時間去郵局兌換,伊想說自己也有中發票,所以就順便換給他,之後於
103年10月3日晚間11、12點左右,被告有拿附表編號3所示之紙本統一發票給伊,因為伊本身沒有那麼多現金,而且伊說還要扣稅金不能領那麼多,被告說要用2000多元跟伊換,他還說星期一有很多事情要忙,沒有辦法去郵局,伊才不疑有他,也沒有檢查發票有無問題,就直接換2000多元給被告,好像是2500元左右,伊記得上開其中1次被告好像說是他女朋友中獎,還是說家中有中獎的發票,被告除了說有很多事情要忙,沒有辦法去兌換發票,還有說他沒有錢,急需現金使用,被告向伊兌換4000元的發票,伊是跟被告說沒剩多少錢,但沒有跟被告說伊只剩2500元,2500元的金額是被告自己開口說的,伊也沒有跟被告說之後拿發票去兌換的錢,還會再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可知被告先後2次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向證人洪志堅兌換現金時,其中1次曾向證人洪志堅表示發票之來源係其女友或家中中獎之發票,且被告係因身上沒錢、急需現金等原因,始主動向證人洪志堅表示以2500元即可兌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發票,證人洪志堅並未表示其身上現金僅剩2500元,亦未表示兌換發票後會再將差額交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證人洪志堅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亦顯然多所保留,難以盡信,若非被告自始知悉其持以向證人洪志堅兌換之統一發票並非確實中獎之統一發票,何以捨正常兌獎管道換取全額獎金不為,反而私下分次持以向證人洪志堅兌換較低之金額,並對證人洪志堅刻意隱瞞其取得該統一發票之來源?由此足認被告自來源可疑之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應已明知上開統一發票之號碼有遭變造之情,且為避免親自持往兌獎而涉及相關刑事責任,始試探性地分次持向證人洪志堅兌換,並主動尋求以較低之金額向證人洪志堅兌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益徵其前開所為不知該3張發票係經變造之辯解純屬虛妄,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至財政部依同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獎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中獎人領獎固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權利之有價證券,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不因中獎人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如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改造成當期中獎號碼,因其固有之銷貨憑證本質並未喪失,應屬變造私文書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另載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變造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號碼之犯行,是此部分容有誤載,附此敘明。被告與上開不詳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103年10月2日、同年月3日所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詐騙之犯意,為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詐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隔不到1日)、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洪志堅及稅捐稽徵機關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部分號碼有遭變造之情,竟仍持以向告訴人洪志堅行使,並以此方式詐取現金共37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洪志堅之利益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無從依犯後態度科以較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實際交付發票而│變造完成之統一發票號碼│兌獎年月份│變造完成後得│向洪志堅兌換│││行使時間│││兌獎之金額│取得之金額│├──┼───────┼───────────┼─────┼──────┼──────┤│1│103年10月2日│JS-41554「88」3│103年7-8月│1000元│1000元│││凌晨1、2時許│(原號碼JS-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200元)││├──┤├───────────┼─────┼──────┼──────┤│2││JS-383118「8」1│103年7-8月│200元│200元││││(原號碼JS-00000000)││││├──┼───────┼───────────┼─────┼──────┼──────┤│3│103年10月3日│BT677「40」88「1」│103年7-8月│4000元│2500元│││晚間11、12時許│(原號碼BT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