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敏
廖建翔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
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敏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建翔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敏前有多項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廖建翔前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
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
8月、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8年3月27日,而於101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均以已執行論。詎林俊敏、廖建翔2人均仍不知警惕,因林俊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佳 」之男子間有糾紛,廖建翔亦知悉上情,渠2人乃於104年9月9日凌晨5時21分許,由林俊敏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載同廖建翔一同前往 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公寓附近,欲找尋居住於上址公寓之「阿佳」;林俊敏、廖建翔
2人於停妥車輛下車後,旋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得上址公寓住戶之同意,即一同侵入屬該公寓住宅整體一部之公寓1樓樓梯間;嗣於停留數分鐘後,因林俊敏上樓未能覓得「阿佳」,乃下樓走至公寓大門外,此時仍在1樓樓梯間之廖建翔正欲隨同離去,適見該樓梯間牆面高處裝設有監視器鏡頭1具(為該公寓3樓住戶 黃彥哲 所管理),廖建翔認有機可乘,竟另萌竊盜之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徒手拆卸該監視器鏡頭而竊取之,得手後即搭乘林俊敏前述小客車離去。嗣黃彥哲於翌日上午7時50分許下樓時,發現1樓樓梯間之監視器鏡頭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址公寓附近及該公寓1樓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鎖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為犯嫌所乘坐之交通工具,再經追查得知前述小客車係由林俊敏所承租,始循線偵得全盤上情。
二、案經黃彥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彥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林俊敏、廖建翔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敏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廖建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紙、上址公寓附近及公寓1樓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俊敏、廖建翔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屬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林俊敏、廖建翔2人未經上址公寓住戶同意而侵入該公寓1樓樓梯間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廖建翔另起意而竊取該公寓1樓樓梯間所裝設監視器鏡頭1具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建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陳稱:當天伊進到上址公寓1樓樓梯間,是跟林俊敏一起去,要找林俊敏的一個朋友,後來林俊敏下樓說沒找到人,伊看到樓梯間有監視器鏡頭,才臨時起意把鏡頭拔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3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1至第12頁之調查筆錄、第180至第181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5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3至第4頁),且被告林俊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當天廖建翔去找伊,伊就載廖建翔一起過去,要找住上址公寓的「阿佳」,伊與廖建翔才會進到公寓1樓樓梯間等語(見偵查卷第
7頁之調查筆錄,本院10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5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至第11頁),渠2人上開供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廖建翔當時侵入該公寓1樓樓梯間之目的,原係在欲與被告林俊敏一起去找「阿佳」,而非基於入內行竊之意思而為者;復觀諸卷附上址公寓1樓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22至第24頁),被告林俊敏、廖建翔2人係於監視器顯示時間「5時12分22秒」時(監視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約差11分鐘)一同進入該公寓1樓樓梯間,之後被告林俊敏有上樓、下樓之動作,而被告廖建翔則係於被告林俊敏已下樓走至公寓大門外、監視器顯示時間「5時16分37秒」時,始有趨前拆卸該監視器鏡頭之行為,亦即被告廖建翔係於進入該公寓1樓樓梯間、並在樓梯間停留超過4分鐘之後,始動手拆卸該監視器鏡頭而竊取之,足認被告廖建翔於最初侵入該公寓1樓樓梯間之際,尚無竊取其內財物之意,而係於侵入、停留相當時間之後,始另行起意而竊取該監視器鏡頭無訛;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建翔於侵入該公寓1樓樓梯間之初,即係基於行竊之意思,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從就被告廖建翔之行為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廖建翔之所為,僅能分別論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等罪名;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被告廖建翔經起訴侵入該公寓1樓樓梯間、竊取監視器鏡頭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林俊敏、廖建翔2人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建翔本件竊盜犯行,與被告林俊敏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林俊敏並未參與被告廖建翔本件竊盜犯行【詳後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廖建翔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廖建翔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侵入公寓1樓樓梯間之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廖建翔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竊盜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廖建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俊敏與同案被告廖建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共同侵入上址公寓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裝設於樓梯間之監視器鏡頭1具,得手後即行離去。因認被告林俊敏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林俊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廖建翔一同侵入上址公寓1樓樓梯間之事實(此部分侵入住宅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詳前述),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與廖建翔到該處要找「阿佳」,伊不知道廖建翔為何要自己去拔監視器鏡頭,伊沒有要廖建翔拔監視器鏡頭,也沒有幫廖建翔把風,事後也沒有跟廖建翔分贓,伊發現廖建翔拔下監視器鏡頭,還有問廖建翔為什麼要這麼做,廖建翔好像說要給別人用還是什麼的,伊並未參與本件竊取監視器鏡頭的行為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敏涉犯前述竊盜行為,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廖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上址公寓附近及公寓1樓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林俊敏與同案被告廖建翔於上開時間,共同侵入上址公
寓1樓樓梯間,嗣同案被告廖建翔於停留數分鐘後,上前徒手拆卸裝設於1樓樓梯間之監視器鏡頭1具而竊取之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壹、有罪部分所載,自堪認屬實。
㈡同案被告廖建翔於警詢時,固供稱:當時林俊敏下樓之後,
臨走前叫伊把監視器鏡頭拔下來,伊不知道林俊敏要 伊拔 監視器鏡頭是有何用途,監視器鏡頭拔下來之後林俊敏就拿走了,伊不知道銷贓金額為何等情(見偵查卷第12至第13頁之調查筆錄),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當時是林俊敏叫伊拔監視器鏡頭的,拔下來之後監視器鏡頭就放在車上,後來就去林俊敏住處等情(見偵查卷第181頁之訊問筆錄);惟同案被告廖建翔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結證稱:當時伊與林俊敏在上址公寓1樓樓梯間,林俊敏有上去,之後說找不到人,林俊敏就下樓,伊才臨時起意去拔監視器鏡頭,林俊敏並沒有叫伊拔監視器鏡頭,是伊拔下來之後,走到外面,林俊敏才知道伊有拔監視器鏡頭,林俊敏有問伊為何要拔,伊回答說伊要用,後來伊是坐林俊敏的車到林俊敏住處,監視器鏡頭最後放在哪裡,伊已經忘記了;伊之前說監視器鏡頭是林俊敏叫伊拔的、監視器鏡頭拔下來就交給林俊敏拿走這些話,都不是事實,因為本件是警方先查到林俊敏,林俊敏到警局去跟警員說監視器鏡頭是伊拔的,因此才會查到伊,伊心裡不高興,覺得當時林俊敏只要隨便說一個人,不要說是伊就沒事了,既然林俊敏說是伊,伊就咬林俊敏一起,所以才會說是林俊敏叫伊拔監視器鏡頭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4至第8頁)。衡諸同案被告廖建翔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僅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而為陳述,並無任何法效上或程序上足以擔保其陳述憑信性之依據,而同案被告廖建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係以證人之身分為證述,非但經依法命行證人之具結,而有刑法上偽證罪責之拘束力,更經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賦予雙方探究、彈劾證人證述內容真實性之保障,兩者相較,自應認同案被告廖建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具備可信性之基礎,而值採信。又本件同案被告廖建翔為警查獲之經過,確係因告訴人報案後,經警調取上址公寓附近及該公寓1樓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鎖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為犯嫌所乘坐之交通工具,再經追查得知前述小客車係由被告林俊敏所承租,並於104年9月15日約談被告林俊敏到案,被告林俊敏於警詢中明確指出當時拆卸樓梯間監視器鏡頭之人為同案被告廖建翔,之後始經警於104年10月12日詢問當時已在監所服刑之同案被告廖建翔,而查知上情,此亦詳前述,並有被告林俊敏104年9月15日調查筆錄、同案被告廖建翔104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是同案被告廖建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因警方先查到林俊敏,林俊敏到警局跟警員說監視器鏡頭是伊拔的,伊才會被查獲,伊因為心裡不高興,覺得當時林俊敏只要隨便說一個人,不要說是伊就沒事了,所以才咬林俊敏一起等語,其所述先前故為不利於被告林俊敏供述之緣由經過,核與事實相符,益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堪認屬實。從而,同案被告廖建翔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明確證稱被告林俊敏並未參與其竊取本件監視器鏡頭之行為,並就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故為不利於被告林俊敏供述之緣由予以說明澄清,自無從憑同案被告廖建翔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林俊敏之事實認定,其理至明。
㈢又觀諸卷附上址公寓附近及公寓1樓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21至第25頁),固堪認被告林俊敏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載同同案被告廖建翔前往上址公寓附近,2人下車後即一同侵入該公寓1樓樓梯間,數分鐘後同案被告廖建翔並驅前拆卸該公寓1樓樓梯間之監視器鏡頭等事實,惟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林俊敏有參與同案被告廖建翔竊取該監視器鏡頭之事實。至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雖可見到被告林俊敏於進入該公寓前有配戴口罩、在公寓1樓樓梯間有觀望監視器等舉動,然被告林俊敏當時既係自知未得該公寓住戶之同意而侵入該公寓1樓樓梯間,縱其確有意遮掩面容而故意配戴口罩,及於發現該處設有監視器後而特別注意之,衡情亦屬其於心虛作用下所為之反應,無從跳躍式推論被告林俊敏主觀上有何竊取該監視器鏡頭之犯意可言,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俊敏有參與同案被告廖建翔本件竊取上址公寓1樓樓梯間監視器鏡頭之行為,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林俊敏確有參與竊盜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俊敏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林俊敏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林俊敏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