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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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明異議人 張宏嗣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銀字第13516號、100年度執助銀字第3813號、101年度戒執更銀字第8號、101年度執助銀字第1720號、104年度執銀字第13263號、104年度執助銀字第3435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宏嗣於民國101年9月5日移至臺東監獄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3年,並於104年9月4日執行完畢,於104年9月5日接獲5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本院)所發之指揮執行書(100年度執銀字第13516號之5、104年度執銀字第13263號、100年度執助銀字第3813號之5、101年度戒執更銀字第8號之1、101年度執助銀字第1720號之
3),共計應執行刑為5年7月,然受刑人又於104年10月14日接獲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本院)所發之執行指揮書(104年度執助銀字第3435號),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6紙指揮執行書相加合計為
6年9月,已超出本刑期,然受刑人自100年間至101年間所犯竊盜案共15件,因何故執行指揮書所載為17筆判決?與事實不符,今受刑人將所犯之15件案號分列於下,以便本院比對核實: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4件,100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3月,共計1年6月。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件,100年度易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6件,100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0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2件,100年度基簡字第416號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㈤本院1件,100年度易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案件件數與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徒刑有所不符,為確保受刑人自身權益及中華民國法律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請本院將前述5紙執行指揮書作廢,核實受刑人所犯之案件及應得之徒刑,並再行擬定執行指揮書予受刑人。又受刑人之所犯案件皆於100年度判刑,且受刑人所犯案件皆放棄易科罰金,今因受刑人屬單親家庭又為獨子,而母親年事已高,極不欲出現「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情狀,惟盼早日回鄉侍奉母親,是以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申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乃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之救濟方法。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且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
三、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銀字第13516號、104年度執銀字第13263號執行指揮書部分:⒈受刑人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1月10日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11月29日確定,而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之臺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年度執銀字第13516號、104年度執銀字第13263號)之附件欄亦分別載明上開3案之案號,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既係實際宣示受刑人所受主刑之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就檢察官核發上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⒉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據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上揭確定裁判,核發100年度執銀字第13516號、104年度執銀字第13263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之情形。是受刑人認檢察官核發100年度執銀字第13516號、104年度執銀字第13263號執行指揮書為不當而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助銀字第3813號、101年度戒執更銀字第8號、101年度執助銀字第1720號、104年度執助銀字第3435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⒈受刑人前於①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3月10日確定。又於②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12月30日確定。再於③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1月20日確定。復於④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9月14日確定。另於⑤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3月12日確定。
又於⑥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8月30日確定。再於⑦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0月26日確定。上揭①至⑦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復於⑧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8月9日確定。又於⑨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撤銷原判決,然維持前開刑度,於101年1月20日確定。再於⑩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撤銷部分改判有期徒刑
4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101年
4月10日確定。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助銀字第3813號執行指揮書原係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確定判決之內容指揮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戒執更銀字第8號、101年度執助銀字第1720號執行指揮書分別係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26號確定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之內容指揮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助銀字第3435號執行指揮書係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確定判決之內容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非諭知上開裁判之法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是受刑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助銀字第3813號、101年度戒執更銀字第8號、101年度執助銀字第1720號、104年度執助銀字第3435號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㈢、又受刑人另就所犯竊盜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受刑人並不具聲請之權限,實應另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受刑人就該部分並無「執行指揮」可資聲明異議,是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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