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請人 陳美娟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相對人 章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7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350萬元,約定109年10月29日償還本息,詎屆期未能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本票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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