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敏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號、109年度執字第7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敏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敏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鍾敏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22日109年5月21日109年7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513、18176號109年度偵字第15513、18176號109年度偵字第211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133號109年度簡字第213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086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5日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133號109年度簡字第213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086號確定日期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30日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3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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