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冠霖選任辯護人楊偉毓律師
吳尚道律師具保人 郭苡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苡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杜冠霖所涉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郭苡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報到單、筆錄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無果,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同被告到案等情,復有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本院調查程序報到單及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153、161至176頁),且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李佳靜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