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原告 錢肇倫
錢鎔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顏嘉德 律師追加原告 錢鍾樹貞 被告 錢鑄鈞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琬萍 律師為追加原告錢鍾樹貞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錢鍾樹貞權益有重大影響,錢鍾樹貞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501號宣告為受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選定錢鎔、錢鑄鈞為其共同監護人,考量錢鍾樹貞、錢鎔及錢鑄鈞同屬被繼承人 錢經扶 之繼承人,於本件實具利害衝突之關係,為保障錢鍾樹貞之表意權及聽審權,確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復徵詢適宜人選張琬萍律師之意願,因而選任張琬萍律師為錢鍾樹貞之程序監理人,以維護錢鍾樹貞訴訟上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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