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淑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淑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淑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徵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受刑人表示略以:所犯數罪結為同一時期發生,罪質相同,但由不同法院偵審,以致判決確定日期有先後之分,受刑人希望於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判決確定後,併由同庭法官定應執行刑較為有利,在此之前願接受本件編號1、2共12個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等語。然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之餘地。而本案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受刑人同意。至受刑人如認另案與本案各罪間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2月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