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拾伍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秀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見 劉昌仁 在兜售彩券,徒手竊取劉昌仁所有之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刮刮樂彩券15張(價值總計7,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劉昌仁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昌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秀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昌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58至60頁),並有偵查報告、搜索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31至33、47至51、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隨
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其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被告前有類似手法之竊盜前案紀錄,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書可參(見偵卷第65至67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對告訴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多寡;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暨參酌被告罹患甲狀腺乳突癌之身體狀況,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盜所得之刮刮樂彩券15張(價值7,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