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77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台幣(下同)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2月18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惟該處並未設劃紅線,並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處分人係停放機車於台北市○○○路○段○○○巷巷口柏油路上,該處路側設有紅實線,且受處分人停車位置並未繪設機車停車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99年6月25日訊問筆錄),且有舉發照片6紙在卷可參,按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訂有明文,是該處巷口路側既設有紅實線,該處即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受處分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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