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人 卓志鴻 相對人 張德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唯於債務人將來就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時,始足認其供擔保原因歸於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86號停止執行事件准許後,旋供擔保金19萬8,000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既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則相對人已不得對於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行為,自無因聲請人先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可言,相對人亦無就聲請人前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可能,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意旨,堪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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