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而負債務,前於民國95年底因非自願性失業,無固定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清算,俟現因覓的新工作,有穩定收入,聲請人為展現還款誠意,故於民國98年12月間撤回清算程序,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權銀行提出160期,利率3%,每期還款新台幣(以下同)8,07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對照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22,000元,再扣除日常生活必要費用計17,000元後,僅餘5,000元,是聲請人雖有還款誠意,卻難以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雙方無法成協議,債權銀行並開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付予聲請人,聲請人為清理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正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撤回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薪資一覽表及薪資匯款資料影本等為証,足信聲請人現每月平資約為22,000~23,000元,扣除日常生活必需生活費用17,000元,剩餘5,000~6,000元,確有難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次查,依聲請人所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債權人並無法查知聲請人最新工作狀況,聲請人確於覓得現職後,自動撤回清算程序向最大債權機構聲請協商並自動陳報薪資明細,是聲請人主張其有還款誠意,亦堪信為真實;再者,依聲請人試擬之更生還款計畫草案,聲請人願意每月清償5,000元,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八年計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得受清償之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之總額,有更生實益;此外,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麗燕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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