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碧娥
王清和劉建宏黃招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碧娥、王清和、劉建宏、黃招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圈骰子壹顆、骰子叁顆及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第3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南極天宮』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2段64巷30號『南極天宮』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證據欄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碧娥、王清和、劉建宏及黃招賓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等4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1副、風圈骰子1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1,300元,分別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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