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XU.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XUANYEN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號」;另證據部分補充「NGUYENXUANYEN固辯稱於民國99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2日間,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借予同來自越南之友人『 阿國 』使用,故於同年9月4日至同年12日使用被害人 黃國維 遭竊手機之人並非 伊云云 ,然觀之卷附0000000000號SIM卡通聯紀錄,被告於99年9月4日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發話地點多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頂』,於改插入被害人遺失之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後,於同年9月6日、7日、8日、10日、11日、12日之發話基地台,仍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頂』,亦即被告住所地旁之基地台,是以被告辯稱於99年8月21日已將上開SIM卡借予他人使用云云,顯非可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XUAN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僅因一時貪念,竟圖不勞而獲,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11900元,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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