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萍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萍美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9時5分」補充為「上午9時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4行「音響不大」更正為「音量不大」、第29行「不肖之情緒」更正為「不屑之情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萍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前揭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 張滿端 ,足以貶損告訴人張滿端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張滿端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