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駿
呂侞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駿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侞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呂侞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對方即被告劉維駿於偵
訊時為不實之指控,我停好機車要拿錢包,對方就按喇叭示意我趕快出來,我說我就要出去了不要按喇叭,對方在我彎腰拿東西時就將騎機車騎進來,我被導致肚子痛,對方拿他的安全帽猛K我的頭,罵三字經,後又持續拿安全帽打我,我要他道歉及拿500元給我看醫師,他不肯,準備騎機車離開時,發現有手機,我問他手機是你的嗎,我說:你為了停機車兇猛對一個瘦小的女人,要你付500元你都不付,要手機做什麼?我就把手機丟了。檢察官沒有讓我陳述,我是受挨打,怎會變成我的錯,監視器應該從頭到尾看,請求開庭讓我說明事實云云。
㈡經查,被告劉維駿於警詢、偵訊時均先後指稱:係呂侞澺先
將其手機丟擲在地上,才拿安全帽丟她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24頁)。且核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顯示被告2人相互拉扯時,手機已經在地上(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是呂侞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呂侞澺確實有與劉維駿徒手互毆,導致劉維駿受有傷害,亦經劉維駿指述歷歷,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案呂侞澺毀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呂侞澺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其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因停車糾紛而生口角,惟不思理性溝通,呂侞澺竟恣意丟擲劉維駿所有之手機致不堪使用,雙方即互毆致對方成傷,其等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劉維駿另持安全帽毆打呂侞澺,被告2人毆打對方之手段情節輕重不同,所受傷害程度均尚屬輕微,及劉維駿所有之手機受損害之程度(依其提出維修單據顯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28380元),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劉維駿為碩士肄業、呂侞澺為二、三專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劉維駿為小康、呂侞澺為勉持)、職業(劉維駿為工程師、呂侞澺為外送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及本院通知雙方到院進行調解,雙方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劉維駿持之毆打呂侞澺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劉維駿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認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82號被告劉維駿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侞澺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駿與呂侞澺間素不相識,兩人因停車糾紛而生口角衝突,劉維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呂侞澺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呂侞澺將劉維駿所有IPHONE13手機丟擲在地,使該手機之螢幕刮損、鏡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維駿後,兩人再以徒手或持安全帽互毆,使劉維駿因而受有上臂擦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呂侞澺則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維駿、呂侞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侞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劉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㈣被告劉維駿所提供手機毀損照片2張及維修單據1張。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劉維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呂侞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被告呂侞澺犯上開兩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楊唯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