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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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佳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歐佳明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含金戒指伍枚、金項鍊貳條、白金項鍊壹條、玉墜壹只、金飾數枚、裝有新臺幣貳佰元之零錢筒壹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1行「出監」,因記載稍有簡略,為明被告前案素行,以明確判決審酌因子,故均予刪除,並補充為「 歐佳明前 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5次)、50日,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下稱甲刑期)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㈠㈢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㈣㈥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甲刑期,於107年3月6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17日(下稱丁刑期);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㈧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5日、10日(8次)、5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戊刑期)確定。上開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㈧、㈩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己刑期);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10日(2次),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上開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2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庚刑期)。上開丁、己、庚、戊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含金戒指5枚、金項鍊2條、白金項鍊1條、玉墜1只、金飾數枚、裝有現金200元之零錢筒1個、手機1支,價值共計20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10號被告歐佳明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多起竊盜案件執行拘役於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9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許春隆 置於青草茶攤櫃臺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金戒指5枚、金項鍊2條、白金項鍊1條、玉墜1只、金飾數枚、裝有新臺幣〔下同〕約200元零錢筒1個、手機1支,上開物品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許春隆察覺財物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春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佳明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春隆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