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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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73號原告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被告 鄭琬蓉
陳韋廷 蘇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被告鄭琬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被告陳韋廷、蘇鳳霖自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乙情,有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40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及利息計算之利率變更為百分之5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連帶之聲明及利息減縮部分,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琬蓉於民國106年11月3日邀同被告陳韋廷、蘇鳳霖(以下與被告鄭琬蓉合稱被告,分則各以姓名稱之)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莊鎮 瑀借款75萬元,並簽發借據2紙及票面金額45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 莊鎮瑀 ,嗣屆清償期後,履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莊鎮瑀即於110年4月22日將上開借款讓與原告,爰依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鄭琬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伊係向借貸公司之莊姓先生借款,當時係借款15萬元,惟莊先生要求伊簽立30萬元、45萬元之借據,並扣除手續費,伊實際只拿到現金11萬6、7千元,當時伊和被告陳韋廷、蘇鳳霖一起去借款,但伊之後已經陸續以ATM轉帳清償完畢,共計還款15萬元,最後一筆係提前用ATM轉帳結清,時間久遠,伊已不記得匯款之帳戶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韋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借款還款過程均如鄭琬蓉所述,當時伊等有請求對方提出清償證明,但對方不肯返還當初簽的借據及本票,對方有用line回覆伊表示還清15萬元就是清償完畢,但伊因手機曾遺失,未保留該通話紀錄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蘇鳳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借款還款過程均如鄭琬蓉所述,本票上之簽名非伊簽的,指印亦非伊的,但借據上的簽名及指印是伊的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再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2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鄭琬蓉邀同陳韋廷與蘇鳳霖為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11月3日向莊鎮瑀借款,並簽立金額45萬元、3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2紙, 嗣莊鎮 瑀於110年4月22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借據各2紙、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5、27至29、39、45頁),且為被告鄭琬蓉、陳韋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頁),而蘇鳳霖亦自承上開2紙借據上係其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情(見本院卷第49頁),自足認為真正。至蘇鳳霖所辯稱:系爭2紙本票上之蘇鳳霖簽名及指印非其所為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本票、借據係同時一併簽立的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且觀諸系爭2紙本票及借據上之蘇鳳霖簽名之筆跡,其運筆之特徵大致相符,自堪認系爭2紙本票上之蘇鳳霖簽名為其所為,是蘇鳳霖辯稱:系爭2紙本票上之簽名非其親簽云云,要非事實,難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當初係借款15萬元,且莊鎮瑀僅交付借款11萬6
、7千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親簽之借據載明:「本人鄭琬蓉向莊鎮瑀借款新臺幣450000元整,親收足一無誤」、「本人鄭琬蓉向莊鎮瑀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親收足一無誤」等情,有上開2紙借據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1、13頁),而系爭2紙借據之真正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莊鎮瑀確有於系爭借據成立時(即106年11月3日),將借款金額75萬元交付鄭琬蓉收受之事實為真正。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等已清償15萬元,係以ATM轉帳云云,然此
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一清償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本院依鄭琬蓉提出之其以ATM轉帳清償之帳號查詢,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來函提供之姓名與本行開戶之戶名不符,且本行查無該等帳號等情,有該銀行111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5416號函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經臺灣土地銀行光行分行函覆略以:經查莊鎮瑀非本行客行等語,有該分行111年4月28日光復字第1110001111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自難認被告辯稱已陸續以ATM轉帳清償之情為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鄭琬蓉自110年10月19日、陳韋廷及蘇鳳霖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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