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育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4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卓育廷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晚間10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由告訴人 陳冠華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楊氏榴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陳冠華、楊氏榴因而人車倒地,陳冠華並受有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楊氏榴則受有左膝部擦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冠華、楊氏榴告訴被告卓育廷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冠華、楊氏榴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容蓉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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