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閔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閔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更正為「詹閔勝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2、3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詹閔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詹閔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方面新增「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詹閔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及海洛因類代謝物,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為12,160ng/mL,安非他命則是1,95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吸食器1組

2

分裝勺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85號

  被   告 詹閔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閔勝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5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號前,因騎乘機車安全帽未扣扣環為警攔查,詹閔勝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16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閔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2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160ng/mL),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