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桑敏慶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被告尚英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桑敏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尚英宏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桑敏慶與尚英宏係男女朋友,桑敏慶於民國98年9月6日15時
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尚英宏,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鄉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與尚英宏聊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向前行,撞及同向在右前方行走之 林泰興 ,致林泰興因而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由路人報警,救護車緊急將林泰興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經診斷後認需開刀治療,隨即轉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緊急顱骨切開及移除血塊手術,術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成人呼吸窘迫症併呼吸器依賴、消化性潰瘍出血併貧血等傷害,復於98年10月13日轉至 竹東 榮民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及照護,斯時已呈失語、右側肢體癱瘓(起訴書誤載為左側)、大小便失禁、臥床、需人24小時看護,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並於99年3月5日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二、尚英宏復於上開車禍案件過後逾2個月,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單一犯意,於98年11月14日警詢時,謊稱係前揭車禍案件之機車駕駛人而頂替桑敏慶。
三、案經林泰興之母 陳善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桑敏慶於98年9月7日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桑敏慶人雖於事後辯稱該供述並不實在,惟其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被告桑敏慶就其餘供述及被告尚英宏就其歷次供述,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2人警詢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或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2人及被告桑敏慶之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被告桑敏慶之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構成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桑敏慶、尚英宏固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共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且該機車撞擊被害人林泰興之事實,惟被告桑敏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不是我騎車,是尚英宏騎車云云;被告尚英宏亦矢口否認有何頂替之犯行,辯稱:當天的確是我騎車,我是照事實說,沒有頂替桑敏慶云云。惟查:
㈠、被告桑敏慶確為案發時之機車駕駛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於前揭時、地撞擊被害人林泰興等情,已據被告桑敏慶於98年9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一邊騎車一邊跟我男朋友說話,當時我載我男朋友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469號卷第5頁);另據證人 張美蓉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正從我位於勝利路2段294號之小吃店走出來要到位於同路段300號的商店買雞蛋,我才走到我的店門口就看到被害人被一輛同一行向的機車撞倒,當時是一位女孩子騎車,後面坐的是一位男生等語(見偵字第3469號卷第35、3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案發當天的車禍,我看到女的騎摩托車,有一個男子牽一個小孩從我家前面走過去,我剛好要出門買東西,就剛好看到摩托車撞到該男子倒地,騎摩托車的桑敏慶當時彈到前面,好像是臉部受傷,我確實有看到騎車的是桑敏慶,騎車的是女的不是男的,現場警察也有問尚英宏,他說是女生騎車等語(見偵字第3469號卷第87、88頁),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已經走出家門,所以車禍發生的一瞬間我有看到,我不是聽到聲音才看到的,因為我一直往前看所以有看到車禍發生,我有看到騎車的人戴的安全帽後面有露一節長髮,而且騎車的人身材是女生的樣子,所以認定騎車的是女生等語甚明(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9頁至130頁反面),及經證人 簡秀琴 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車禍的過程,因為林泰興當時牽著我孫子離開我的檳榔攤,我就站在檳榔攤前面,看到林泰興被一位女生騎乘後面並搭載一位男性的機車撞倒,騎車的女生頭部有受傷,當時警察有問肇事的男女是誰騎車,男生也向警察表示是女生騎車,車禍發生前我就有看到是女生騎乘機車,經過我的檳榔攤往新埔鎮方向,當時林泰興也是往同一方向走並牽著我孫子等語(見偵字第3469號卷第
39、40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林泰興牽著我孫子要去走一走,我走出我檳榔攤看,就看到林泰興被機車撞倒,機車是0個女孩子騎的,他載一個男的,因為是長頭髮所以我知道那是女生等語(見偵字第34698號卷第90頁反面),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孫子被被害人牽著走後,一台機車從我面前經過後來撞到被害人,騎車的是女生,當時我人就在檳榔攤前面,我在路邊看著被害人牽我的孫子走過去,騎車的人與被害人是同一行向,騎車的是一位女生(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2頁),我的檳榔攤距離張美蓉家有一段距離,我有老花眼,但是沒有近視也沒有散光,可以看遠的地方看得清楚,被害人牽著我孫子走出檳榔攤到他們被機車撞到為止,我都一直看著他們,中間沒有做其他事情,當時騎車的人穿著的衣服是女生穿的,而且騎車的人的穿著,跟事發後長髮女生的穿著是一樣的,他跟坐在機車後面的男生的穿著不同,當時因為機車有經過我前面所以我有注意誰騎車等語綦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5頁、135頁反面),及經證人即警員 張尚渝 於前揭車禍衍生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當時桑敏慶告訴我是他騎車載他男朋友尚英宏,行經該處時因桑敏慶轉頭與尚英宏聊天,等他再轉頭時已經來不及就撞向同向的行人,當時尚英宏也說他坐在機車後面跟桑敏慶聊天,我當場有問尚英宏是否是他騎車,他說他是乘客等語在卷(見調偵字第171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而觀諸證人張美蓉、簡秀琴前揭所述,就案發當時被害人確實有牽一位小孩行經上開路段,並遭騎乘機車之女性即被告桑敏慶所撞擊等情互核大致相符,且其分別於歷次警偵訊所言前後亦無相矛盾之處,況證人張美蓉於案發當時並非於室內聽聞碰撞聲始外出查看,而係自其位於前揭案發路段第
294號之小吃店欲前往同路段第300號之商店購物之路程中,全程目睹車禍之發生,且被害人行走之位置既係位於證人張美蓉之前方,而一般人於路上行走時,為注意前方之路況,視線本即係往前,故對於發生於眼前之車禍事件自得以注意發生經過,又證人簡秀琴於案發時亦係處於路旁而非室內,且斯時被害人既係牽其年幼孫子外出,本即有可能為注意其孫子行走於馬路上之狀況而於路邊觀看,因而目睹案發經過,參以證人張美蓉、簡秀琴與被告桑敏慶既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為陷被告桑敏慶於罪而構詞誣陷被告桑敏慶之必要,並承擔刑法偽證罪刑責風險之可能,從而渠等前揭所述應堪採信,則依渠等所言,確實均藉由騎乘機車之人之穿著、髮型加以辨別究竟係男性或女性,而非隨意猜測,從而證人張美蓉、簡秀琴證稱確係由被告桑敏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一情,足堪採信。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9張(見偵字第3469號卷第59、61至64頁、67、69至73頁)等資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害人林泰興因遭被告桑敏慶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於案發翌日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後認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成人呼吸窘迫症併呼吸器依賴、消化性潰瘍出血併貧血等傷害,復於98年10月13日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及照護,呈現失語(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清晰度及流暢性稍有困難,無法完全或完整表達心中意思),右側上下肢(包含肩、肘、腕、髖、膝及踝關節)完全癱瘓,無法完全動作,需依靠輪椅行動,大小便失禁、臥床,需人24小時看護,無法自理生活,迄今肢體功能無明顯進步,治癒可能性並不大,於99年3月5日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而受有重傷害,領有中華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98年10月13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99偵3469第50頁)、98年11月4日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99偵3469第51頁)、被害人林泰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99偵3469第95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99年10月12日竹醫醫字第0990005281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林泰興就診病歷影本(見99調偵171第20至21頁反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0年8月1日竹醫醫字第1000004063號書函檢送本院被害人林泰興就診病歷摘要及影本1份。(見100交易5第81至122頁)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㈢、被告桑敏慶及被告尚英宏雖於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時係由被告尚英宏騎乘上開機車而肇事。然就當時被告桑敏慶自承犯罪之經過,及是否有與被告尚英宏溝通一節,證人即被告尚英宏於本院就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調查時證稱:因為當時桑敏慶擔心我沒有駕照,他就說是他騎的,警察到場時是對著我們2個人問,桑敏慶就說是他騎車,他沒有先跟我說也沒有商量,他就直接跟警察承認,是事後回到家我問桑敏慶為何要承認是他騎車他才跟我說,他沒有主動跟我說過他要承認的理由(見調偵字卷第25至26頁),被告桑敏慶則於該程序供稱:警察到場時有問我車子是誰騎的,當時尚英宏不在我旁邊,我就跟警察說是我騎的,我在現場就有跟尚英宏說我有跟警察說車子是我騎的,那時他很驚訝等語在卷(見調偵字卷第28至29頁),則渠等對於警察到場詢問機車駕駛人為何人當時,被告尚英宏是否位在被告桑敏慶身邊一情,及被告桑敏慶究竟係主動或被動且於何時告知被告尚英宏何以自承為駕駛人等情,被告尚英宏係稱當時就在旁邊,且係事後詢問被告桑敏慶後桑敏慶始告知緣由,核與被告桑敏慶所稱警員詢問時被告尚英宏不在旁,且當場就主動告知被告尚英宏其已自承駕駛人,被告尚英宏聽聞後甚為驚訝等證述內容不符,且觀諸被告桑敏慶所述,被告尚英宏聽聞其自承為駕駛人一事後很驚訝,倘在被告桑敏慶告知前被告尚英宏已聽見被告桑敏慶與警員之對話內容,於其後再聽聞此事時既已知悉,應不致呈現驚訝之情,顯然在被告桑敏慶告知前,被告尚英宏就被告桑敏慶自承為駕駛人一情應不知悉,然此又與被告尚英宏所稱被告桑敏慶告知警員當時其已聽聞一節迥異,倘渠等所述為真,何以就上開案發當時重要之過程說詞如此歧異。被告桑敏慶雖又稱因當時頭有受傷、很暈又緊張才那樣說云云,然被告桑敏慶係於案發之翌日即98年9月7日始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距離案發當時已有足夠之休息、平復之時間,倘確實非其所騎乘,何以不於斯時即要求被告尚英宏一同前往製作筆錄並予以說明,反於該次警詢時仍自承為機車駕駛人,而被告尚英宏於前揭交通聲明異議調查程序中,經本院質以在案發現場既已知悉被告桑敏慶係說謊,何以不向警員說明一情,答稱當時現場很混亂、擔心患者傷口等語,倘係如此,其更應於翌日陪同被告桑敏慶前往警局說明事情之原委,何以係於經過2個月後始稱駕駛人實係被告尚英宏,渠等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桑敏慶雖一再表示希望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為憑,然證人即警員張尚渝已證稱:本件是在98年9月發生,事隔2個月後桑敏慶經通知到派出所作筆錄,因為通知了2、3次才到,到了之後他才說不是他騎車,此時為了求證我才去調閱監視器,但因為硬碟容量有限,所以已經全部被覆蓋掉,因為已經過
2個月了,所以都無法調到當時的畫面(見調偵字卷第23頁),則本件之所以無監視錄影畫面可為佐證,係因被告桑敏慶已當場自承為駕駛人,且斯時被告尚英宏亦確認無訛後,卻遲至案發後2個多月始翻異前詞導致無從調閱監視畫面,自無從苛責承辦警員於偵查作為上有何疏失,況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係一刑事案件,倘成立犯罪即有可能背負刑責,對一般人而言實屬重要,若確實非肇事之駕駛人,為保全證據、爭取時效,理應於第一時間尋求警員之協助,然被告桑敏慶反係於案發後2個多月之久始改口並要求調閱監視器畫面,所為亦與常情有異,從而,其等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㈣、被告桑敏慶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桑敏慶利益辯稱:一般來說,倘遭遇車禍之突發狀況,乘坐機車後座之人較容易摔出致頭面受傷,而前座之駕駛人因緊握把手、除手指等處外不易受傷,則本案被告桑敏慶之情況即與之相符,其於案發當時摔出臉部受傷,顯係乘坐於後座而非駕駛人等語。雖一般而言,乘坐於機車後座之人,確有可能因上開因素或因非駕駛人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較駕駛人不及反應情況,於發生車禍、撞擊時受有較嚴重之傷害,然此仍需綜觀當時機車車速、撞擊後機車倒地之位置、駕駛人與後座乘客跌落之方式、距離車體遠近等而認定,尚難僅憑受傷之狀況遽以一概而論,然本件案發後車輛業經移動位置,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亦據被告尚英宏供承在卷,並無相關之證據資料如被告2人當時倒地之情況、車體倒地之位置等足以供參,自難僅憑案發當時被告桑敏慶臉部受有傷害一情即遽認其為乘坐於機車後座之人。
㈤、至被告尚英宏雖通過法務部調查局於100年7月6日所為之測謊。惟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視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斷受測者是否在說謊,惟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了解或臨時狀況等致出現不應當之情緒波動反應,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結果其地位與被告之自白相同,需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鑑驗結果雖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本件案發時確係由被告桑敏慶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逕以該測謊鑑定報告作為有利於被告桑敏慶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時應係由被告桑敏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尚英宏行駛於上開路段無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桑敏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已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字第3469號卷第5頁),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即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鄉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害人與被告桑敏慶係同一行向行走於被告桑敏慶所騎乘車輛之右前方,路面亦無何阻礙,被告桑敏慶應足以注意而不致撞擊被害人,且依被告桑敏慶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與被告尚英宏聊天而疏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案車禍肇事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肇事地點之小貨車距離路邊白線經測量應為0.7至0.8公尺,該路邊白線寬15公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15公分之路邊白線應屬路面邊線,而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又MVS-438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於行駛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撞擊前方同向行走之行人,導致事故發生,確屬不當,而行人林泰興在路邊往前行走被後方駛至之機車撞擊,實難加以防範。則MVS-438號機車駕駛人沿勝利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人林泰興牽行幼童沿勝利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在路邊行走,至肇事地行走在路旁停放自小貨車之左側,被後方駛至之重機車撞擊,無法防範。該鑑定意見認騎乘機車之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單位於99年12月22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調偵字第171號卷第41至49頁),亦堪參酌。被告桑敏慶因疏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而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成人呼吸窘迫症併呼吸器依賴、消化性潰瘍出血併貧血等重傷害,已如前述;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本件被告桑敏慶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確實導致其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倘被告桑敏慶斯時注意車前狀況,當無撞擊被害人之可能,自不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桑敏慶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本件機車駕駛人應為被告桑敏慶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尚英宏明知本件車禍之駕駛人係被告桑敏慶,仍意圖始之隱避而於98年11月14日警詢時佯稱其係本件車禍案件肇事之機車駕駛人而頂替之,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69號卷第18至27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桑敏慶所為之前揭過失致重傷及被告尚英宏所為之頂替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桑敏慶之辯護人雖請求調查下列證據:1.勘驗安全帽並送鑑定,證明被告桑敏慶案發時所用之安全帽是否滑板型無罩式?如是,其外型及面部外露與受撞擊時易於脫落且其面額撞及前座之騎士,引起面額撕裂傷是否屬實?尚英宏是否使用全罩式安全帽,如是,客觀上於車禍發生時,其受後載者撞到之機會若干、於受撞時可能引起結果為何?2.勘驗車禍現場,判斷證人是否易於目測機車由何人所騎。3.傳喚證人 吳亭誼 ,證明本案機車平日為何人所使用,有無見被告桑敏慶借用被告尚英宏之機車。然就1.勘驗及鑑定安全帽部分,前提要件係所勘驗或鑑定之安全帽確係案發當時由被告
2人所戴,惟其當時所戴之安全帽於第一時間並未扣案,則其等事後所提出者究竟是否係當時所戴,以及安全帽上之擦痕是否確係本案之車禍所造成,或事前已存在、事後才造成等前提要件均無法證明,縱使予以勘驗或鑑定,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況前揭辯護人欲證明之事項,亦無法僅憑勘驗安全帽之外觀或型式即足以得出結果,畢竟車禍發生之原因有各種可能性,仍需綜觀當時車速、機車樣式、如何發生撞擊或肇事等一切情況方有可能進一步判斷,豈可能僅由安全帽之型式判斷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何。至2.勘驗現場部分,本件已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供參,應無勘驗現場之必要。另就3.傳喚證人部分,縱使平日機車確係由被告尚英宏所使用,亦不足已認定案發當時係由被告尚英宏本人騎乘機車,該證人既非目睹案發經過之人,即與本案無直接相關,無傳喚之必要,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者,即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泰興因遭被告桑敏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其中失語症所呈現之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清晰度及流暢性仍稍有困難,無法完全或完整表達心中意思,右側上下肢(包含肩、肘、腕、髖、膝及踝關節)完全癱瘓,無法完全動作,需依靠輪椅行動,大小便失禁、臥床,需人24小時看護,無法自理生活,迄今肢體功能無明顯進步,治癒可能性並不大一情,已如前述,故被害人無法以言語完整表達心中意思,顯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程度,而其右側上下肢既完全癱瘓無法動作,亦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甚明,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
㈡、核被告桑敏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被告尚英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桑敏慶雖於案發翌日始製作筆錄,惟其確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警員自承為肇事之駕駛人並陳述肇事經過等情,已據前揭證人等證述明確,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164條第
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屬即成犯,則被告尚英宏於98年11月14日警詢時佯稱係本件車禍肇事者時,即已成立犯罪,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桑敏慶、尚英宏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桑敏慶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致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害之過失程度,且本件被害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及被告尚英宏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偵審機關偵查犯罪之進度,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之發現,兼衡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桑敏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尚英宏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健順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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