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八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一張(號碼: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且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二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九號提存卷、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六二號假扣押執行卷(含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八七號假扣押卷)、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0號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審案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