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本院82年度訴字第175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乙○○代為繳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保證金,請准予發還聲請人前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由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750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指定繳交60萬元之保證金,由聲請人提出保證金後,將被告交保在案,有本院刑保字第05728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而前述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被告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駁回確定,全案並已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移由檢察官執行在案,非屬上開規定所定應由本院發還前開保證金之情形,其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自應由具保人聲請檢察官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刑事保證金,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俊龍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