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附表編號1之罪,原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後該判決於98年6月23日確定,但嗣後受刑人並未履行該條件,而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84號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就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之;又附表編號2、3罪,曾經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號及99年度易緝字第2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合先敘明。
三、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