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八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目前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中,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九九九○一七一一四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前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以法矯字第○九九九○一七一一四號核准假釋,其刑滿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十四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法矯司字第○九九○九○五八八七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