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泓碩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鳳英 相對人 魏榮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因經營不善出現財務困難,並因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現正對其執行中,難以如期清償,希望能與相對人重新協調尚未清償之金額、還款方式、期數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10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0紙為證,嗣經原審形式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查抗告人並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情事,故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是否有能力清償,以及系爭本票之債權應於何時清償,得否緩期或分期清償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以及屬執行是否有效果事宜,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商以資解決,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王琁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