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錫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錫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錫森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5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5日起至103年12月4日止;並應支付新臺幣67,500元予指定公益團體;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月17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
2月25日確定,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3年3月21日送達於被告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之住所,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 吳梁富美 收受該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未有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
30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532號、102年度緩字第1625號及103年度撤緩字第71號卷無誤,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要件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吳錫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於本案甫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尚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同罪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顯未記取教訓,亦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字第71號卷第4頁之同署執行科通知),實應嚴加非難;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但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機會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係初犯本罪,幸未肇事,及其貪圖一時之便騎車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被告吳錫森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錫森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台鳳社區友人住所,飲用枸杞藥酒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住所。嗣於102年11月21日凌晨0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164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吳錫森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錫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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