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杰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杰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蔡杰倫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蔡杰倫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杰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18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764號被告蔡杰倫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路○○段
0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倫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晚間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下稱虎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行經虎林街34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片、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跨越劃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騎乘,適有 林李麗卿 沿虎林街由東往西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遭蔡杰倫撞擊,人車倒地,林李麗卿因而受有左脛骨幹骨折、顏面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李麗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杰倫之供述│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跨越道││││路中線之事實。│├──┼────────┼────────────┤│2│告訴人林李麗卿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全部犯罪事實。│││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20張││├──┼────────┼────────────┤│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幹骨折、│││(忠孝院區)診斷證│顏面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明書││└──┴────────┴────────────┘
二、核被告蔡杰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宋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