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情人湖停車場,打開 莊嘉宏 所有GXR〡五九五號重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提款卡、身份證件、健保卡、駕照、新台幣六百元及阿爾卡特牌OT七0一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供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