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壹紙背面領獎收據中獎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 宋明達 」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間年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六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因宋明達(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起訴)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大橋客運朝馬站前,拾得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乙○○與宋明達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統一發票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宋明達於某同年四月上旬某日在乙○○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將上開拾得之身分證照片欄換貼為宋明達照片之方式,而變造該枚身分證,其後再由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上旬某日,在台中市○○○○道旁統聯客運營業處所前,以新台幣(下同)數百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原未中獎嗣經變造為與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頭獎中獎號碼末五位相同(即四獎之中獎號碼,獎金為四千元,因統一發票上之號碼係用以表彰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營業人開立該銷貨憑證之部分內容,而屬私文書)之變造統一發票私文書一紙(編號RS00000000號)後, 渠等 遂於同年四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偕同前往台南縣○○鎮○○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由宋明達出面持該紙變造之統一發票及變造之甲○○身分證,並由其於該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偽簽「甲○○」之署押,進而偽以甲○○之名義將該紙統一發票連同甲○○國民身分證向櫃檯承辦人員 鄧志彬 提出而行使,以此施用詐術表示係甲○○本人要求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規定,俾以兌領四千元中獎獎金,均足生損害於台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核發統一發票獎金作業兌領之正確性、財政部對統一發票兌獎管理之正確性、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台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承辦職員鄧志彬核對身分證時察覺有異,乃以電話向開出該統一發票之商家 晶華城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華城)查證結果,得知原統一發票日期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核與宋明達所持統一發票上所載之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不符,發覺該紙統一發票係經變造,隨即報警前來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統一發票一張及變造身分證一枚,因而乙○○、宋明達向台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詐領款項始未得逞。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五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審判筆錄、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共犯宋明達供詞(見警卷第一至五頁)及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六一號第一六頁至二十頁),並經證人即台灣中小企銀承辦職員鄧志彬證述明確(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九一四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再參酌上開身分證一張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就所送『甲○○』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欄處發現有膠水氣泡痕跡,紙張不平整現象,判系有變造之虞」;另上開統一發票一紙經送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結果分析亦認「偽變造情形為:一、底紋圖騰有破壞跡象。二、以光線透視發票號碼部位,有紙張變薄及刮擦痕跡。三、發票號碼有套印不準確重複印製跡象,且數字印紋著墨較均勻深厚,邊緣呈鋸齒狀網點堆積,與真品之採凸版印刷方式不符(中間因壓力擠壓油墨顏色偶有淡白空隙現象而邊緣印墨較平整堆積等特徵跡象)。四、鑑定結果為發票號碼經變造處理之發票」等情,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六二九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及財政部印刷廠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財印證字第0九二000一五五五號函存卷可按(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六一號第六頁及該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四一三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此外,並有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一張、變造統一發票一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二八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統一發票得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惟無論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上號碼應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尚難因係政府印製發售者,而認定其號碼係屬公文書。次按「因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而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此與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九六號、五十年臺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所述未中獎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者不同,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成立變造罪責,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二八號判決亦有明揭(另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十一月份座談亦採此說);再者,被告乙○○與共犯宋明達在前揭變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中獎人」簽名欄內偽簽「甲○○」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取獎金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甲○○國民身分證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統一發票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統一發票領獎收據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向台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詐領四千元部分)。公訴人雖漏未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既經公訴人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尚不受其記載適用法條之拘束,併此說明。被告乙○○與同案共犯宋明達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共犯宋明達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統一發票領獎收據私文書之部份行為,不另論罪;渠等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偽造統一發票領獎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統一發票領獎收據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乙○○所犯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之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所為行使變造統一發票及變造身分證行為,對統一發票兌獎秩序及戶政機關身分管理正確性之破壞非淺,且前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緩刑五年,現尚在緩期期間,並未珍視法官給予自新遷過向善之機會,猶再罹犯刑章,頗具惡性,惟被告犯後已坦承認錯,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惟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竟先後違犯竊盜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見其未於緩刑期間內確實反省約束自我行為,本院認本件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指明。
三、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一紙,既因被告乙○○前揭詐兌款項行為而分別行使交付予台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顯非被告乙○○或同案共犯宋明達所有甚明,且無得就該變造之統一發票予以沒收之特別規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仍不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聲請就認該紙統一發票聲請沒收云云,顯有誤會;然該變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之中獎人欄內偽造之「甲○○」簽名署押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再扣案之變造 陳明裕 國民身分證上之同案共犯宋明達照片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宋明達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