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周國雄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
0日108年度桃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2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周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意在圖謀不勞而獲,竊得財物約值新臺幣700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於斟酌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就扣案而尚未發還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1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知錯,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僅係為己牟得非分之財以供花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惟竊得財物價值700元,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過重不當之情。是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逕認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無非僅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