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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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典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典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典為名威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威公司)之副總經理,該公司承攬玉園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園公司)、立璽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璽公司)合作,位於苗栗縣○○鎮○○里○○街○○號旁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此建案為玉園、立璽公司合作興建,起造人另取名「雙璽」為完工後之社區名稱,以下以『雙璽住建工程』稱呼)」之鋁門窗、格柵工程,被告陳啟典為此案之負責人(名威公司董事長 黃正旺 被訴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王信凱受僱於玉園公司,為工地主任之助理,自民國103年4月底起,奉派調往雙璽住建工程工地,為此建案工地主任 王明德 之助理。被告陳啟典應要求該公司人員,注意尚未安裝之欄杆,倘已放置於預計加設欄杆之位置,應有明顯警告標誌,以便於工地內進出之人員得以注意,若已安裝完妥,任何型式之護欄,其杆柱、杆件之強度及錨錠,應使整個護欄具有抵抗於上欄杆之任何一點,於任何方向加以75公斤之荷重,而無顯著變形之強度,惟能注意而未注意,告訴人王信凱於103年6月8日(星期日)下午3時許,獨自一人在此建案工地巡視,於B7棟3樓房間之前陽台察看時,扶撐未安裝完妥之欄杆,失去重心而墜落6公尺至地面,致其受有下背挫傷併神經壓迫症狀疑腰椎椎間盤移位突出、雙大腿及會陰處挫傷、血腫塊瘀血等傷害,因而認被告陳啟典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且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院字第169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王信凱於103年11月3日,已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於103年6月8日在雙璽住建工程工地,因名威公司安裝欄杆失當致其受傷乙情,對名威公司董事長黃正旺提出告訴,有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準此,告訴人既已就該等犯罪事實申告並表明訴追之意思,足認已提出合法告訴,是告訴人雖於10
3年12月17日始指名對被告陳啟典提告,然此部分僅係告訴人就犯罪行為人加以指明,尚無礙於其前開之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肆、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23年上字第5223號)。至被害人之指訴,因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啟典涉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凱、證人王明德、證人即玉園公司代表 林怡欣 之證述,及玉園公司、名威公司登記資料、玉園公司103年9月15日函、苗栗縣政府103年9月12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為恭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大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玉園公司於103年8月15日致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與隨函所附之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開會通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名威鋁業有限公司生品藝術生活館傳真聯絡單、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2月11日勞職中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檢查報告、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陸、訊據被告陳啟典固坦承其係名威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名威公司確有承攬雙璽住建工程之鋁門窗施作工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名威公司之業務是負責業務開發跟員工教育訓練,工地現場業務是由伊公司工務經理 徐漢忠 負責,伊沒有去工地察看,亦不知悉現場安裝鋁門窗的情形等語。
一、經查,告訴人王信凱確有於103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在雙璽住建工程工地,自該工地B7棟3樓房間前陽臺摔落至1樓地面,而受有下背挫傷併神經壓迫症狀疑腰椎椎間盤移位突出、雙大腿及會陰處挫傷、血腫塊瘀血等之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22頁背面、26至28、44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5頁)及證人王明德於偵訊中證述(見他卷第29至30頁)明確,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2月11日勞職中4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檢查報告、王信凱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至9、14至15、47至48、63至64、68頁及背面、71頁及背面、81至83頁),是此節首堪認定。而被告陳啟典為名威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名威公司確有承攬雙璽住建工程之鋁門窗施作工程等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31至32、78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82頁背面、101頁背面),並有證人黃正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77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背面、76頁)、證人即名威公司工務經理徐漢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78頁及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凱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23、45頁)、證人王明德於偵訊中證述(見他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18頁)在卷,及名威公司之公司結構圖、名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雙璽住建工程於GOOGLEMAP之位置查詢結果、名威鋁業有限公司鋁門窗出貨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13、20頁及背面、41至42、46、59至62、69至70頁背面、79、80頁,偵卷第8至13頁,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又被告陳啟典就告訴人王信凱於該工地受傷乙情,是否為其業務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所致之結果,首應探究名威公司於雙璽住建工程工地施作工程,是否為被告陳啟典所負責管理之業務,而得為被告陳啟典所能注意。查:
㈠證人即名威公司董事長黃正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名威
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公司以經營生產、安裝鋁門窗、陽臺欄杆等為業,而陳啟典係伊公司副總,職務內容是負責公司業務開發、接洽與工廠內部的教育訓練,陳啟典有事係直接跟伊報告,下面還有工務經理徐漢忠及另一個業務陳經理,陳啟典是負責雙璽住建工程的業務接洽,但現場施工是工務經理徐漢忠負責的,一般來說公司業務接洽回來後,就會轉到工廠跟工務那邊,工廠的部分負責生產,生產完了交給工務單位施工,施工過程就是由徐漢忠去現場工地跟對方的工務經理接洽,並負責工地監工,現場工人如何安裝鋁門窗、陽臺柵欄,都是徐漢忠負責指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及證人即名威公司工務經理徐漢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名威公司的工務經理,負責工務的分配、安排,現場工地施作進度、人員安排、工地安全也是伊負責之業務範圍,雙璽住建工程當初是公司副總陳啟典接洽取得的,但工地現場施工的負責人是伊,玉園公司的現場負責人則是王明德,現場施作有問題就是找王明德,103年6月8日前最後一次施工是103年6月6日,當天伊是派組長 江政哲 前往施作,由組長去分配,組長有跟伊說還沒有裝完,但沒說是哪部分,這部分伊沒有上報陳啟典,伊的業務上如果有問題會向陳啟典報告,陳啟典在公司負責的職務內容是接訂單、開發業務,並沒有管理工程,伊負責名威公司施工部分的工地安全維護、監督,現場施工的陽臺欄杆,伊會告訴工人施工的作業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及證人王明德亦於偵訊中證述:伊都是跟工務經理徐漢忠連絡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
㈡勾稽前開證人黃正旺、徐漢忠、王明德所證,均互核相符,
且無重大矛盾或歧異之處,此外,復有名威公司結構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據;且衡以一般公司營運,本可能有多種執行業務之模式,須透過分層管理及分工,始得有效率地運作之,而名威公司既係以生產並安裝鋁製產品為業,在其公司董事長黃正旺之職位下,分別設有副總經理(即被告陳啟典)、工務經理(徐漢忠)、業務經理(陳○○)、行政主管(鍾○○)、生品負責人(陳○○)、廠房負責人等職位,對該公司之業務加以分工執行,並無違常情,準此,本案雙璽住建工程有關工地現場業務之負責人應為工務經理徐漢忠,而非被告陳啟典,至為甚明。從而,就名威公司所承攬施作之雙璽住建工程,其現場工地施工之相關業務,應係該公司工務經理徐漢忠所負責之業務,並非被告陳啟典所得以直接管理,且據證人徐漢忠前開證述,其亦未將陽臺欄杆未施作完畢乙情向被告說明,是難認被告陳啟典就工地施工事宜得以加以注意或監督,而屬不能注意,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用以證明被告陳啟典有何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被告就告訴人於工地受傷乙情,是否具有過失,尚屬不能認定。
三、至檢察官雖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檢查報告,並指明被告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第5款:「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五、任何型式之護欄,其杆柱、杆件之強度及錨錠,應使整個護欄具有抵抗於上欄杆之任何一點,於任何方向加以七十五公斤之荷重,而無顯著變形之強度。」之規定,然該條標準之規範主體為「雇主」,且所謂「雇主依規定設置之欄杆」,係為避免勞工於施工時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見該標準第19條第1項),雇主所應裝設之安全防護設備,立法目的係使雇主應給予受雇人適度安全之工作環境,以避免職業災害,而本件名威公司係承攬玉園公司雙璽住建工程中之鋁門窗、格柵等工程,為玉園公司之承攬人,不僅非告訴人之雇主,且名威公司施作之柵欄為其承攬工程之標的,非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安全防護設施,是此部分證據及法規應屬誤用。另證人即玉園公司代表林怡欣之證述,及玉園公司、名威公司登記資料、玉園公司
103年9月15日函文、苗栗縣政府103年9月12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大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玉園公司於103年8月15日致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與隨函所附之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開會通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名威公司生品藝術生活館傳真聯絡單、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均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擔任玉園公司之工地主任助理,且確有於103年6月8日在雙璽住建工程發生墜樓意外受傷等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陳啟典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而證人黃正旺雖於偵訊中證述:雙璽建案係由陳啟典負責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施工過程中,公司每星期會安排會議,由公司副總陳啟典、業務經理等人參加,伊有時會參加,會議內容就是討論工地的進度,工務經理徐漢忠會在此會議報告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背面,本院卷第73至75頁背面),與證人徐漢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公司在雙璽住建工程施作中,每星期召開的會議是排下星期的工作進度,伊會向陳啟典報告,但工務的部分還是伊負責,陳啟典是要知道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及背面),然證人黃正旺與證人徐漢忠均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被告係負責雙璽住建工程之業務接洽,該工程係被告接洽取得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第78頁);準以,被告既為雙璽住建工程之業務接洽及取得者,且為名威公司之副總經理,是其參與會議瞭解工程進度即屬合理,又過失犯係處罰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是縱稱被告為該工程之負責人,然其亦僅係關切工程進度,未觸及工程實際施作業務,尚難僅冠以其「負責人」之名義而驟認其能注意本案工程施作之過程。
四、又況,本件告訴人墜樓受傷是否因名威公司安裝欄杆未妥所致,僅有告訴人唯一之指述,亦未有其他人目擊此情,且告訴人指訴:因工地主任王明德指示其當日查看工地磁磚有無破裂始前往工地查看,名威公司的人有說B區已經做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背面),亦與證人王明德於偵訊中證述:當時鋁門窗未完工,沒有去檢查,且告訴人墜樓當日沒有工班,沒有特別的事情,不會派人去檢查,當時工地A、C區欄杆裝設好了,但B區仍在施工,B區有8戶,當時做好幾戶,伊不確定,因為名威公司做好會通知伊去驗收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偵字卷第18頁)顯有不符,是告訴人之指訴可否採信,已非無疑;又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告訴人墜樓前,該處欄杆擺置之狀態為何、此處工地欄杆施作之情形為何,均無其他證據以佐告訴人前開指述,且證人徐漢忠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陽臺欄杆如果當天沒有安裝好,會斜放在現場,不能放在定位,我們不可能沒固定好就把欄杆放在定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準以,本件名威公司之施作人員於施作本案陽臺欄杆之際,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將欄杆定位後仍未安裝完妥之情形,綜據卷內證據,亦尚難認定。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啟典涉犯起訴書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過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就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被告陳啟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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