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運芳
吳炳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10號、104年度偵字第3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運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吳炳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鄧運芳為「日通起重行」(址設苗栗縣○○鎮○○里○鄰○○街○號1樓)之員工,領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證書,係從事操作吊車業務之人;吳炳郎則為從事鑿井工程業務之人,並為 洪海 交之雇主。緣吳炳郎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上午9時15分許,僱用並偕同 洪海交 至苗栗縣 頭份市 ○○里00000000號旁空地從事鑿井、植樹工程,且僱請「日通起重行」所派遣之鄧運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移動式起重機)載運鑿井機械、枕木等工具到場。詎吳炳郎在現場工作場所擔任指揮監督施工,本應注意雇主應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且應注意決定適當之吊掛方法、搬運路徑或裝置,以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並使洪海交戴用安全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選擇安全之吊掛方式及路徑並令洪海交配戴安全帽,即由洪海交站立於鄧運芳所駕駛之貨車車斗後方上協助卸下鑿井機械及枕木;又鄧運芳在場使用該貨車後車斗機械吊臂,欲將貨車後車斗上之枕木(長約2至3公尺)卸下之際,本應注意使用機械吊臂裝卸貨物應使用鋼索、吊帶等強度足夠、符合標準安全衛生之吊掛設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捨鋼索、吊帶等吊具不用,僅以枕木上綁縛之尼龍繩吊掛枕木,且未檢查尼龍繩之狀態是否良好,並站立於可注視吊掛物品之處,即貿然操作機械吊臂欲將枕木吊至車下;嗣枕木吊掛上升約2公尺時,為車上鑿井機械卡住,用以吊掛枕木之尼龍繩因強度不足而斷裂,枕木因而掉落並擊中站立於貨車後車斗上指揮卸貨之洪海交,致洪海交自貨車後車斗上摔落路旁水溝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12月25日上午7時15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洪海交之子洪維呈及其女 洪郁青 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鄧運芳、吳炳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運芳、吳炳郎就其等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運芳、吳炳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528號卷第9頁及背面,他字第
546號卷第10頁及背面,相字第601號卷第4至6、10至12、30至36頁,本院卷第23、36頁背面至37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告鄧運芳、吳炳郎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第528號卷第10至12頁,他字第546號卷第11至13頁,相字第601號卷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洪郁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相字第601號卷第7至9、35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和解書、收據證明、切結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病歷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相驗筆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3月20日勞職中4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日通起重行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設置單位:龍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鄧運芳參加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之結業證書及現場照片數張(見他字第528號卷第4至6頁,他字第546號卷第7頁及背面、16至18頁,相字第601號卷第2、13至29、38至57、62至75、81頁)在卷可稽。
二、按雇主應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並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2款、第7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炳郎為被害人洪海交之雇主,本應注意上情,另被告鄧運芳為操作移動式起重機訓練合格之人,於操作起重機將貨車後車斗上之枕木(長約2至3公尺)卸下之際,本應注意使用機械吊臂裝卸貨物應使用鋼索、吊帶等強度足夠、符合標準安全衛生之吊掛設備,且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吳炳郎未選擇安全之吊掛方式及路徑並令其配戴安全帽,即由被害人洪海交站立於被告鄧運芳所駕駛之貨車車斗後方上協助卸下鑿井機械及枕木,被告鄧運芳則捨鋼索、吊帶等吊具不用,僅以枕木上綁縛之尼龍繩吊掛枕木,且未檢查尼龍繩之狀態是否良好,並站立於可注視吊掛物品之處,即貿然操作機械吊臂欲將枕木吊至車下,致枕木於吊掛過程中因尼龍繩斷裂而掉落,並擊中被害人洪海交,使其摔落路旁水溝受有前開死傷等情,是被告鄧運芳、吳炳郎等人顯有過失至明,又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本次災害原因分析認雇主未決定適當之吊掛方法及搬運路徑,且未使作業勞工戴用安全帽(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9、12頁),亦為相同認定。而被害人洪海交摔落水溝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並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12月25日上午7時15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而死亡之事實,有前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歷、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按,是被告鄧運芳、吳炳郎前揭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海交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鄧運芳、吳炳郎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運芳、吳炳郎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鄧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核被告吳炳郎所為,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吳炳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炳郎未注意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以防止搬運枕木之過程中所發生之危害,及被告鄧運芳未注意適當操作起重機,致於操作起重機吊掛枕木之際使枕木掉落,並擊中被害人洪海交,使其掉入路旁水溝撞擊頭部重創而死亡,生命因此消逝,被害人家屬所承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惟念及被告鄧運芳、吳炳郎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分別已與告訴人洪維呈、洪郁青達成和解(被告吳炳郎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被告鄧運芳則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復兼衡被告鄧運芳、吳炳郎等人之過失程度、 素行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就被告鄧運芳、吳炳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再斟酌被告吳炳郎並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素行良好,另被告鄧運芳雖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該罪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吳炳郎、鄧運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均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吳炳郎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就被告鄧運芳部分,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運芳因與告訴人洪維呈、洪郁青及被害人家屬 洪至祥 達成調解,須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為確保被告鄧運芳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鄧運芳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鄧運芳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